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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第 1 次修法(111.03.3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1020157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總說明(111.03.31 訂定)》 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並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定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一、職業災害預防。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擴大結合產業、學界與相關團體等資源,及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工作,爰訂定「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計二十一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事項,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公告次年度之重點及優先補助事項。(第二條) 三、受補助單位應訂定之實施計畫項目及審核文件通知補正等事項。(第三條) 四、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受補助單位及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第四條至第八條) 五、受補助單位之限制及延續性申請案等應辦理事項。(第九條) 六、申請案之審查程序及補助經費之撥款。(第十條) 七、審查申請案應考量之因素。(第十一條) 八、實施計畫之審查方式。(第十二條) 九、對受補助單位得實地訪查或查核帳目,受補助單位有配合之義務。(第十三條)十、受補助單位於實施計畫完成後應辦理事項。(第十四條) 十一、對受補助單位未依實施計畫執行之處理原則。(第十五條)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服務事項之補助。(第十六條) 十三、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申請補助之要件。(第十七條) 十四、中央主管機關對本辦法有關事項,得以行政委託方式辦理(第十八條) 十五、本辦法之經費來源。(第十九條) 十六、本辦法書表格式訂定之規定。(第二十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