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第 2 次修法(113.1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30207547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7、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3.12.12 修正)》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自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為使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補助之條件更符實際需求,以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經費執行賸餘款繳還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放寬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之經費執行賸餘款繳還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6 條

  1.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1.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第 17 條

  1.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2.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3.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業務之經費,除行政管理費用外,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
  1. 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2.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 21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