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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4 次修法(112.03.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循字第 1121026186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12.03.08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組織規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配合實際運作需求及落實性別平等,爰修正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委員人數及性別比例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委員會置委員人至二十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聘兼;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分之
  2.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1. 委員會置委員人至二十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由主任委員就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聘兼;其中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分之
  2.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