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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2 次修法(0.12.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 107010203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12.17 修正)》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迄今未作修正。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及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分別徵收水污染防治費,爰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修正內容,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項次變更,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項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辦法所稱之水污染防治費修正為依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刪除下水道使用費費率為審議費率之因素。(修正條文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