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4.12)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8002449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4.12 修正)》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升連續自動監測數據之可靠度與強化相關查核管制能力,以及配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新增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相關程式應封存提交、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異動提報程序、樣品傳輸管需設有加熱保溫措施、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與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之性能規格,提高監測數據紀錄值保存年限,以及提升校正標準氣體與校正器材相關紀錄保存規範與品保規定;另為落實申報文件電子化管理制度,修正現行設置及連線申請文件之提報方式,改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報,加強資料管制之完整性與查核效率;又為強化整體管控量能,新增部分行政管制納入處罰,促使公私場所落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監測及連線作業,完備整體監測管理制度,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管制現況,增訂名詞定義,俾利監測作業更明確一致。(修正條文第二條)二、配合管制作業明確規範排放管道排放量較小之認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其監測措施說明書提報期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明確規範公私場所進行監測設施汰換、量測位置變更或拆除時,其應提報申請之文件及時間,並針對僅涉及監測設施之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者,規定其適用汰換程序。(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新增公私場所提報設置及連線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報,並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新增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異動提報程序,以利掌握公私場所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操作狀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配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監測設施之監測數據等資料保存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 八、明確規範公私場所連線設施之計畫性汰換或故障無法修復之汰換時,其汰換程序、提報文件、期限及數據替代申報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修正規範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且未操作期間達一週以上者,未操作期間無須進行每週檢測一次;另增訂違反相關檢測或申報規範時,應恢復原訂檢測頻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為強化整體管理制度,將現行部分行政管制增納入處罰,俾利公私場所落實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監測及連線作業。(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一、考量目前國內可進行衰光器穩定性檢查單位之量能,評估其時間與作業期程之合理性,修正衰光器穩定性校正頻率,並新增校正器材品保規範。(修正附錄一) 十二、增訂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測試查核程序及性能規格值,供環保主管機關查核使用;另為強化監測數據之準確度,增訂採樣界面之樣品傳輸管保溫措施、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測試程序及性能規格值,並修正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測試查核程序、校正標準氣體與校正器材及公式等相關規範內容,並給予過渡期限。(修正附錄一至附錄九) 十三、配合管制項目,修正各項申請文件應提報項目,並增訂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應提報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之訊號流向及其需封存之相關程式規範。(修正附錄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