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0.04.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90024568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5 條;除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目規定原始數據之傳輸,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16 款、第 17 款、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第 4 款、第 4 條第 1 項附錄 2、附錄 9、第 2 項附錄 10 、第7 條序文、第 8 條序文、第 11 條附錄 11 、第 13 條第 2 項第 3款、第 14 條序文附錄 2、第 5 款、第 15 條序文附錄 9、第 5 款、第 17 條第 1 項附錄 2、附錄 9、第 2 項附錄 10 、第 19 條附錄 10 、第 20 條、第 21 條第 2 項附錄 12 、第 22 條第 2 項附錄 9、附錄 13 、附錄 14 、附錄 15 、第 24 條第 6 項附錄 9、附錄 13 、附錄 14 、附錄 15 、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錄 9、第28 條第 1 項序文、第 2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32 條第 2 項附錄 2、附錄 9、第 34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4.08 修正)》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修正一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持續提升監測數據品質,強化查核與防弊管理措施,落實全時監測管理制度,同時配合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修正,新增管制對象及擴大監測項目管制規範,並為使監測規範更明確,將監測設施區分為排放管道與廢氣燃燒塔進行管制;另考量本辦法修正涉及監測設施與連線設施之汰換、更新與調整,故給予一定緩衝時間供公私場所配合因應,俾使整體監測管制作業順利執行與管理制度更臻完善,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因應管制現況,增修相關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新增第五批管制對象,增訂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監測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實務操作狀況,明確規範同一污染源排放量較小之排放管道及經同一防制設備後平均排放於二個以上排放管道,其應符合監測設施之設置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現行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與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已採用分時系統監測,增訂得使用分時系統監測設施進行量測。(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強化主管機關對於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即時排放掌握,新增其監測設施設置與連線期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六、配合實務操作狀況,修正監測設施汰換及拆除之相關作業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考量實務檢測量能,針對公私場所製程操控良好者,增訂監測設施汰換與拆除作業至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完成審查前之期間,每週檢測作業得申請調整檢測頻率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明文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與審查日數起算規定,並考量主管機關審查公私場所提報申請文件時,審查時間長短將影響公私場所執行檢測作業之時間,增訂審查期限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得調整檢測頻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考量監測設施異動之實際情形,新增適用異動規定之對象與相關資料提報時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新增公私場所執行檢測作業時,二次檢測作業應間隔之日數。(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 十一、為提升監測數據之品質,新增監測設施維修後仍應執行偏移測試,以及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去除效率測試規定。同時為鼓勵公私場所維持監測設施狀況良好,增訂符合一定規範條件者,得調整校正頻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二、配合新增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增訂各項量測項目應符合之例行校正測試、檢查、查核及維護規定。同時為鼓勵公私場所維持監測設施狀況良好,增訂符合一定規範條件者,得調整校正、檢查頻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配合實務操作狀況,增訂監測設施無法符合例行校正測試、檢查及查核時之處理方式,提供公私場所作業彈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四、配合管制作業與新增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項目,規範監測設施例行校正測試、檢查及查核作業之結果,應符合附錄一至附錄九之性能規格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五、為完整掌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情形,修正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之計算公式與定義,並分階段提高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落實全時監測管理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六、為強化監測數據之連線傳輸規定,提升監測數據之完整性,增訂每分鐘原始數據傳輸頻率及施行日期,並配合新增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增訂即時監測紀錄之傳輸項目及頻率。(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七、為確保連線設施發生故障或汰換期間,相關監測數據與紀錄能依規定完成申報作業,增訂連線設施發生故障或汰換期間監測數據申報提送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八、配合實務操作狀況,增訂免依本辦法執行監測設施操作與維護者及每週檢測得不受檢測頻率限制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九、配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新增廢氣燃燒塔免設置監測設施之規定,並配合管制現況,公私場所已核可免設置者,不須再次申請核可。(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十、為維持監測數據準確度,增訂調整檢測、校正測試、檢查或查核頻率者,其回復原執行頻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為鼓勵公私場所執行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措施,新增空氣污染物減量改善措施與污染物排放量認定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考量實務檢測量能與增加監測作業彈性,增訂公私場所監測設施得使用備用監測設施之時機及應提報相關文件。(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二十三、為確保監測數據準確性,並就申報不實且涉及刑責經判決確定或符合本法第九十六條情節重大之公私場所加強管理,新增監測設施與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審查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四、為強化主管機關查核管理機制,新增訊號平行比對查核規範。(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為強化整體管理制度,將部分現行行政管制措施違反情形納入處罰,俾利公私場所落實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監測及連線作業。(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為統一規範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制作業,明定公私場所符合指定公告者,其所屬各行業別排放標準有關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制規定,不再適用。(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七、參考國外管制規範,修正校正用衰光器規範標準表之內容。(修正附錄一)二十八、為提升監測數據之準確度與強化查核管制措施,增訂監測設施訊號平行比對之性能規格值。(修正附錄一至附錄九) 二十九、為提升監測數據之準確度,增訂監測數據之水分修正方式與品保規範、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去除效率之性能規範、監測設施監測與校正光源應一致之規定,修正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測試查核程序、校正標準氣體、校正器材與計算公式等內容,同時新增管制抽取式監測設施應使用標準氣體進行偏移測試。(修正附錄二至附錄八) 三十、配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廢氣燃燒塔管制規範,新增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安裝規範、性能規格、監測設施確認程序、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測試查核程序、校正標準氣體、公式及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等相關規範內容。(修正附錄九) 三十一、為掌握固定污染源及監測設施操作情形,使公私場所落實依其污染源實際操作情形註記其資料狀態,增訂固定污染源與監測設施各狀態對應之監測數據狀態碼,且為強化規範數據計算原則,增訂各監測項目十五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之計算規定,修正一小時數據紀錄值之計算方式、量測範圍與全幅設定、無效數據之認定、每日與每月監測紀錄之排放量替代數據處理之規範內容,並新增遺失數據之認定規範(修正附錄十) 三十二、修正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之項目規範。(修正附錄十一) 三十三、因網際網路取代撥接連線,且連線系統使用新傳輸技術及機制,修正傳輸模組之功能規範。(修正附錄十二) 三十四、配合附錄十修正相關即時、日報、月報資料之傳輸格式規範。(修正附錄十三至附錄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