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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2 次修法(114.01.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 1140200044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總說明(114.01.10 修正》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茲為配合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以及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及管理實需,並參酌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基金設置目的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本基金主管機關名稱及簡稱。(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基金來源及用途項目。(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及其幕僚人員之組成,並增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五分之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條) 六、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之代理機制,以及於會議前得視需求召開諮詢會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依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1. 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特依溫室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第一項規定,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環境(以下簡稱本)為主管機關。
  1.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及第三十一條代金。 二、本法第二十碳費。 三、本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四、本法第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其他之收入。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法第拍賣或配售所得。 二、本法第二十收取手續費。 、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其他之收入。

第 4 條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補助中央目的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正轉型相關工作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1.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排放源檢查項。 輔導、補助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其他有關溫室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 6 條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求,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7 條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
  2.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
  4.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並指定一人任副召集人
  2.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3.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續聘之;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續聘,以一次為限;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1.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者,其職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日止
  1. 本會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1. 本會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1.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者,其職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日止

第 10 條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1.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1 條

  1.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2.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4. 本會會議召開前,得由本會執行秘書邀集外部委員就本會任務召開諮詢會議,必要時並得視議題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人士列席。
  1.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2.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前項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4 條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6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