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0.09.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7007460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但既存鍋爐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須符合本標準規定值
立法總說明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總說明(107.09.19 訂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統計我國鍋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於全國燃燒固定污染源排放量之占比,其中粒狀污染物約占百分之二十一、硫氧化物約占百分之十三及氮氧化物約占百分之十,已為我國固定污染源污染排放量主要來源之一,惟現行對鍋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除特定行業別適用該行業別之標準外(如鍋爐用於發電者,依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其他鍋爐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且鍋爐除於工業製程使用外,亦使用於醫院、學校及旅宿業等都市人口密集處,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易造成區域空品不良及民眾觀感不佳,實有訂定排放標準之必要。 鑑於國外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針對鍋爐排放標準管制已趨嚴格及陸續訂定自治條例,且國內空氣污染物管末處理技術日漸成熟,本署為強化管制力道改善空氣品質,參考國際間鍋爐之管制標準並審酌國內排放現況、可行控制技術及成本效益分析結果,爰擬具「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第二條) 三、適用對象。(第三條) 四、本標準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四條) 五、本標準所定空氣污染物質濃度含氧率校正基準及排放量校正基準規定。(第五條) 六、考量既存鍋爐因特殊原因需較長時間改善,給予業者可提交空氣防制計畫申請延長改善期限。(第六條) 七、本標準施行日期。(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