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0.07.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109004992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7 款、第 9 款、第 6 條第 4 項第 4 款、第 5 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9.07.08 修正)》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布施行後,管制對象更擴及工業製程運作鍋爐外各行業運作之鍋爐,避免鍋爐造成區域空氣品質不良,進而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 鑑於改善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所需時程較長,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施工困難,或氣體燃料供氣系統無法及時配合等非可歸責事由之影響,改善期限之規定有修正之必要。另因應實務備用鍋爐與雙燃料鍋爐管理之需,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明確規範,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之一、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備用鍋爐與雙燃料系統鍋爐之定義,並配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名稱變更,修正第三款引用法規名稱與對應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新增備用鍋爐與雙燃料系統鍋爐於特定情形可適用之排放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三、新增因遭遇陳情抗爭事故、受蒸汽或氣體燃料管線工程較長影響、受供氣不足影響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既存鍋爐可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或申請變更改善計畫,重新核定改善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