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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 6 次修法(112.1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產字第 11251037870 號令、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26019155A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6、20、21 條條文;刪除第 24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8 修正)》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施行。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另考量本辦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者,應於一年期限內完成業外股東投資比例變動等事項之規定已無適用之需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 條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收受、貯存、清除、處理、產品銷售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2. 共同清除機構應每季對其運交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或再利用追蹤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
  3.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除依環境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一項營運紀錄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經濟部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並副知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4. 共同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產製成產品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前月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逐項申報產品名稱。 二、各項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或無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5.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6.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與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訂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法人股東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7. 經濟部得派員至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查核其營運情形,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8.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依經濟部前項查核之輔導改善建議執行改善,並於完成改善後,檢具改善情形報請經濟部備查。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收受、貯存、清除、處理、產品銷售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2. 共同清除機構應每季對其運交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或再利用追蹤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
  3.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一項營運紀錄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經濟部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並副知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4. 共同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產製成產品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前月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逐項申報產品名稱。 二、各項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或無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5.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6.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與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訂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法人股東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7. 經濟部得派員至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查核其營運情形,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8.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依經濟部前項查核之輔導改善建議執行改善,並於完成改善後,檢具改善情形報請經濟部備查。

第 20 條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環境部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其未完成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及其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應於經濟部指定之期限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送請經濟部、環保署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備查;逾期不為清除處理者,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1 條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副知環境部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2.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經濟部得副知環境部、事業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1.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許可及其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經濟部應副知環保署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2.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經濟部得副知環保署、事業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第 24 條

  1. (刪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共同清、共同處理許可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完成業外股東投資比例變動,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