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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113.12.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環境部環部循字第 113612350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7、8、17、18 條條文;除第 7、8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12.16 修正)》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 為簡化小量責任業者申報程序,環境部(即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九年七月起推動小量責任業者查定課費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以提升責任業者採用意願,並進一步降低其申報繳費人力成本。 本次為擴大現行查定課費適用對象,放寬小量責任業者適用條件,並強化誘因提高查定課費免徵金額,以及增加首年查定量合理性擴大核算資料範圍,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標示緩衝期已屆至,刪除相關緩衝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放寬責任業者適用查定課費之條件,包括小量資格縮短為連續二內年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查核年限放寬為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將首年與次年起查定量核算資料範圍修正為一致。另為鼓勵責任業者採用查定課費,免徵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下,亦刪除連續二年未採用三年不提供之停等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配合第七條修正,刪除查定量與實際營業量具重大差異者,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量之停等期間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修正施行日期,除本次修正查定課費相關之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1 條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2.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3.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1.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2.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3.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4. 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製造、輸入或銷售者,其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向其公司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已製造量或已輸入量,及其銷售量與銷售對象。
  5. 前項完成申報之紙製平板容器或紙製平板容器商品,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繼續銷售,必要時得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銷售期六個月一次;未在銷售期限完成銷售者,不得再銷售。

第 7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其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其他查得資料,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2.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3. 前二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千二下者,免徵
  4.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於當期申報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採用
  5.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以四年內主管機關本法第二十條查核及責任業者自行申報之營業量進口量之年平均,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2. 中央主管機關依責任業者之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或其他查得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3. 前二項查定課費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七月至十年十二月九五折核定
  4. 依前三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納回收清除處理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徵
  5.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6.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7. 責任業者連續二年未採用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第 8 條

  1.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2.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1. 責任業者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後,其營業狀況變動,致與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有重大差異,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年度差異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應依第六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中央主管機關其後三年不提供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2. 採用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之責任業者,經主管機關查核有短漏者,應令其補繳短漏金額。

第 17 條

  1.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2.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1.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2.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第 18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