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12.16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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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自國外輸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不在此限。
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下列責任業者,應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製造業者。 二、紙製平板容器之輸入業者。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之輸入業者。
- 前項所定之責任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容器本體來源標誌: 一、紙製平板容器之本體表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分或因表面材質特殊而無法標示本體來源標誌,並提供本體樣本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二、紙製平板容器及紙製平板容器商品供輸出。
- 容器本體來源標誌之標示期限與標示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期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二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之責任業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標示。 二、標示方式: (一)圖樣邊長至少應達一點五公分。 (二)紙製平板容器應顯著標示於紙製平板容器本體。 (三)紙製平板容器商品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
-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業者,依其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本法第二十條查核或其他查得資料,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二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五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 依前二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逾期視為未採用。
-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申報,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申報,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本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複利計算利息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銷售予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量,平板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或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 生質塑膠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銷售予容器、平板容器板材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之量,生質塑膠原料製造、輸入業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輸入業者得檢具銷售量扣抵彙總表及銷售發票申報扣抵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 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業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第二十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占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 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及扣抵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 違反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前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申報、繳費;逾期未申報、繳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營業量及進口量為零。 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登記。 三、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全文共 1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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