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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符合下列情形之責任者,依其營業狀況、財稅資料、進口資料、上游資料、銷售額相近之同業、本法第二十條或其他查得資料,核定首年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一、連續二年內每年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 二、五年內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查核者或依商業登記法免辦商業登記者。 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2.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資料,得重新核定次年起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3. 依前二項查定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年度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未達完整年度者,依比率計;應繳納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下者,免徵。
  4.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責任業者應於當期申報繳費截止日內確認申報及繳費,期視為未採用。
  5. 責任業者未採用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繳費者,應依前條或第九條規定自行申報、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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