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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責任業者前六期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累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將申報、繳費頻率改為一年一次。
  2. 前項責任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或第七條之責任業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尚未申報或中央主管機關查定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尚未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3. 第一項及第七條責任業者前一年度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應於當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條規定申報、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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