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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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經檢視《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依該法規之內容,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同時,責任業者應於每單月三十日前檢具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舉例而言,根據法令解釋典藏資料庫中的相關法規資料,某公司作為責任業者,應於每月的截止日前按法定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前兩個月的營業量或進口量申報表,並且提供繳費證明。這些文件將作為該公司應負的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依據。 至於不須負擔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的業者,比如容器製造業者、容器輸入業者、或是受託製造物品或容器的業者,在申報文件中無須附上繳費證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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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