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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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授權主管機關持證進入責任業者場所查核營業量與帳冊,必要時得請稅捐機關協查,是回收費稽核的執法核心。
Q · 環保稽查員突然上門查帳,業者可以拒絕嗎?
原則不行,拒絕受檢本身就會被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持證進入責任業者、販賣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場所,查核營業量、進口量、銷售對象並索取憑證帳冊,業者有配合義務。拒絕受檢本身可能構成獨立違規而遭處罰鍰。最關鍵的是末句:必要時得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查核,等於環保申報量與國稅局營業額會被交叉比對。
白話解讀
做生意的人最怕什麼?「政府派人來查帳」。這條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給主管機關開的「進門證」。它允許主管機關(甚至委託的專業人員)帶著證件,直接走進責任業者、販賣業者、回收處理業者的場所,查的不只是有沒有亂丟垃圾,而是更核心的東西:你進口了多少、賣了多少、銷售給誰、原料從哪來、回收標誌有沒有印對、應回收廢棄物實際處理了多少。而且不只能用看的,主管機關可以索取你的進貨單、生產紀錄、銷貨憑證、存貨帳冊、進出口資料。最關鍵的最後一句:必要時還能找稅捐機關協助查核。意思是你跟國稅局申報的營業額和跟環保單位申報的營業量,會被交叉比對。兩邊兜不起來,下一張處分書就在路上。這條為什麼狠?因為它讓「短報營業量逃漏回收費」這件事在制度上幾乎沒有生路。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為主管機關稽核查核權的程序性規範,授權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人員持證進入特定責任業者場所,查核營業量、進口量、銷售對象、原料來源、回收標誌及應回收廢棄物處理量,並得索取產銷營運憑證帳冊,必要時由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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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稽查員突然上門,我可以拒絕嗎?
原則上不行。稽查員依法持證進入,業者有配合義務,拒絕受檢本身可能構成獨立違規事由而被處罰鍰。但你可以要求對方出示證件、說明依據條文、留下稽查目的的書面紀錄。內行人提示:態度堅定但配合,比強硬拒絕有用,第一通電話應該打給法務或會計。
Q2稅捐機關真的會跟環保單位互通有無嗎?
會。本條末句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可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查核,針對短報營業量、規避回收費的案件,跨機關比對是標準動作。內行人提示:你跟國稅局申報的銷售額、跟海關申報的進口量、跟環保單位申報的營業量,三個數字越能對得起來,被稽核時越安全。
Q3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是什麼?
主管機關稽核查核權的程序條文,授權持證進入責任業者場所查核營業量、帳冊,必要時請稅捐機關協查。
Q4環保稽查可以查哪些東西?
營業量、進口量、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標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量,以及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與產銷報表。
Q5什麼是延伸生產者責任稽核?
確保責任業者誠實申報營業量、據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查核機制,本條是其執法工具。
Q6誰會被環保單位依本條稽核?
依第16條第1項、第19條公告的責任業者與販賣業者,及依第18條第3項公告的回收、處理業。
Q7環保稽查員上門查帳怎麼應對?
先確認證件真實性,全面配合提供文件但逐項記錄被查走或拍照的資料,請律師或會計師到場,結束後索取稽查紀錄副本。
Q8被懷疑短報營業量怎麼自保?
在主管機關正式發動稽查之前,主動補申報並補繳費用,通常可爭取不被加重處罰的處遇。
Q9對稽查結果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憑證帳冊建議比照商業會計法至少保存 5 年備查。
Q10怎麼證明自己據實申報?
讓國稅局申報的銷售額、海關申報的進口量、環保單位申報的營業量三組數字能互相勾稽對應。
Q11廢清法 20 條 vs 第 9 條稽查權差在哪?
第 9 條偏現場攔檢廢棄物與場所進入,第 20 條偏帳冊憑證與營業量數字稽核,並含稅捐機關協查。
Q12環保稽核 vs 國稅局查稅差在哪?
環保查實體流量(進了多少、處理了多少),稅捐查金流與財報。本條末句讓兩者交叉比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8 則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
- 有關社區家戶垃圾收集清(轉)運作業疑義
- 貴公司函詢廢鍵盤相關申報繳費之問題
- 有關貴公司詢問專供筆記型電腦使用之硬式磁碟機是否需申報營業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乙案
- 廢/停 貴公司90年間收受之船舶廢油能否逕販售予工廠作為替代燃料使用疑義乙案
- 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須委由鄉(鎮、市)公所進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查核,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廢/停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從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業務,應依照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範
- 廢/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許可證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16 制定)
生產事業機構所產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貯存不符合規定,經勸告而不改善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對生產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不符合規定者,處以較前條為輕之罰鍰。
(0741108 全文修正)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民營」修正為「公民營」。 三、增列但書,明定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以示慎重。 四、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
(0771020 修正)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司第十七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事 業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後,方可申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屬財團法人性質者,不須辦工商登記,爰將現行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之規定予以刪除。
(090100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四項移列。 二、增訂查核人員之資格及查核內容,並修正配合查核之稅捐機關層級。
(1150616 修正)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攜帶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核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8 條條文
對生產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不符合規定者,處以較前條為輕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民營」修正為「公民營」。 三、增列但書,明定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以示慎重。 四、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
為配合公司第十七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事 業須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後,方可申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屬財團法人性質者,不須辦工商登記,爰將現行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之規定予以刪除。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四項移列。 二、增訂查核人員之資格及查核內容,並修正配合查核之稅捐機關層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擴大納入本條之查核對象及查核事項範圍,且第十五條第三項已簡稱責任業者,無須逐一臚列業者範圍,爰酌修文字。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已規範「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爰配合刪除後段規定,以免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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