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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 41–444

41
  1.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2.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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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3
  1. 廢棄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外,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2.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