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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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 2.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3.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5.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6.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7.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 8.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 9.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 10.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只能用自行、共同、委託合格機構、其他經許可四種方式清理,委託無照業者時產源仍須負責。
Q · 付錢請人載走廢棄物,我的責任就結束了嗎?
不會。委託無照業者,產源仍違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事業廢棄物只能透過自行、共同、委託合格機構、其他經許可四種方式清理。委託處理在法律上是「責任共擔」而非「責任轉移」:若受託者的環保許可未涵蓋你那一類廢棄物代碼或已過期,即屬無照處理,產源(你)仍須負行政與刑事責任。
白話解讀
付錢請人載走你工廠的廢棄物,不等於你已經盡到法律責任。第 28 條畫出一張非常明確的清單:事業廢棄物只能用「自行處理」「共同處理」「委託合格機構處理」三大類方法清理,委託處理裡面又分六種合格對象,每一種都有自己的許可規格。如果你把廢棄物交給清單外的人,例如沒執照的個體戶、不合規的小包商,就算對方收了錢、車也來了、東西真的被載走了,你仍然違反這條,輕者行政罰鍰,重者依本法第 46 條最重 5 年有期徒刑、併科 1500 萬元罰金。實務上最大的陷阱是:很多老闆以為「我有付錢給清運業者」就是合法委託,但對方有沒有「處理你那一類廢棄物」的具體許可,是另一層次的事。同樣的廢棄物,A 公司有許可,B 公司沒有,你交給 B 就是違法。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為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的核心規範,明定除再利用外,事業廢棄物僅能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六類合格對象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式四大類途徑清理,並對委託對象的許可資格、專業技術人員與設施標準層層管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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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請鄰居小工廠順便幫我載一些木屑當燃料燒,這也犯法嗎?
看狀況。事業廢棄物作為再利用是第 28 條的例外,但前提是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環保署公告辦法進行,要有書面再利用計畫和申報紀錄。若只是私下口頭交易、沒有依法核定的流向紀錄,稽查仍會認定違法處理。
Q2怎麼查證一家清運業者有沒有合法執照?
上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系統或許可業務查詢系統輸入業者統編,可看到其被許可清除或處理的廢棄物代碼、容量與有效期間。你產生的代碼必須出現在許可清單上才算合法委託。要的是清晰可辨識的清單頁,不是封面。
Q3如果我只是小餐廳,產生的廢食用油可以直接給上門收的人嗎?
原則上不行。餐飲業廢食用油是法定事業廢棄物,須依第 28 條委託有合法許可的回收業者。直接給沒許可的個體戶(即使對方付你錢),事後對方違規時你也會被追責。合法處理須保留每次交付的清運聯單作為稽查證明。
Q4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是什麼?
規定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外,只能用自行、共同、委託合格機構、其他經許可四種方式清理,是事業廢棄物合規的總開關。
Q5事業廢棄物的四種清理方式差在哪?
自行(自己處理需設施達標)、共同(申設共同處理機構)、委託(六類合格對象)、其他經許可(中央個案核准)。
Q6什麼叫委託處理的六種合格對象?
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設施、公營事業設施、促參民間機構設施、第 29 條許可之事業設施。
Q7委託清運和自行處理在責任上差在哪?
自行處理產源全責;委託處理依第 30 條與受託人負連帶清理責任,並非把責任完全轉移出去。
Q8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要注意什麼?
確認代碼→核對受託者許可涵蓋該代碼與有效期→簽約→逐次保留清運聯單與許可證影本。
Q9清運業者執照怎麼查?
上環境部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系統或許可業務查詢系統輸入業者統編,看許可代碼、容量、有效期。
Q10委託無照業者被抓會罰多少?
視同未依規定清理,可處行政罰鍰;情節重大者依第 46 條負 1 年以上 5 年以下徒刑刑責(金額與刑度以現行法為準)。
Q11發現過去委託過無照業者怎麼補救?
在被舉發或開案前主動向地方環保局陳報並補做合法委託,行政與刑事責任減輕幅度大;開案後才補就來不及。
Q12再利用 vs 委託清除處理差在哪?
再利用是第 28 條開頭的例外,須依再利用辦法有書面計畫與申報;沒紀錄就回到第 28 條的清除處理規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elf_disposal | joint_disposal | entrusted_disposal |
|---|---|---|---|
| 適用對象 | 自行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需專技人員) |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共同處理機構 | 委託六類合格對象 |
| 許可重點 | 清除機具與處理設施符合標準 | 機構分級、許可、專技人員、操作紀錄 | 受託者許可須涵蓋該類代碼且有效 |
| 責任歸屬 | 產源全責 | 機構與成員責任分擔 | 依第 30 條與受託人負連帶清理責任 |
self_disposal
- 適用對象
- 自行清除處理(指定公告事業需專技人員)
- 許可重點
- 清除機具與處理設施符合標準
- 責任歸屬
- 產源全責
joint_disposal
- 適用對象
-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共同處理機構
- 許可重點
- 機構分級、許可、專技人員、操作紀錄
- 責任歸屬
- 機構與成員責任分擔
entrusted_disposal
- 適用對象
- 委託六類合格對象
- 許可重點
- 受託者許可須涵蓋該類代碼且有效
- 責任歸屬
- 依第 30 條與受託人負連帶清理責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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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16 制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施行日期。
(0741108 全文修正)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係明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係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輔導辦法,本條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將罰鍰金額酌予提高。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0901004 全文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30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所興設之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興設之目的主要係處理一般家戶垃圾,鑑於目前各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或運轉率偏低,致排擠其他無營運中焚化處理設施縣(市)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量能,準此,爰修正第六項,明定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須優先收受及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分配之一般廢棄物後,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增訂第八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三、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增訂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1150616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九項地方廢棄物處理設施保留一定比例餘裕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確實優先處理轄內一般廢棄物,並保留予中央主管機關使用處理設施之調度量能,因應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特定區域處理設施量能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現行第八項統一調度外,亦得先行釋出保留之處理設施量能,及時清理廢棄物,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處理設施,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情形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將調度量能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中,要求契約當事人履行義務。 (二)針對公有掩埋場及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興建或補助興建之運轉中焚化廠,中央主管機關已就得進場(廠)之廢棄物範圍、流向管控及資料提交等事項,定有相關管理規範,受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處理設施如為前揭掩埋場、焚化廠,本應遵循該等規範。未來將配合實務執行需求,提升至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位階明文,公開相關資訊。 二、配合第九項之增訂,原第九項遞移為第十項,並增訂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業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法規
-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七條條文
- 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
- 地方制度法 第 24-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7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9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5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2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5 條條文
本條明定施行日期。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係明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一條係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輔導辦法,本條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三、將罰鍰金額酌予提高。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所興設之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興設之目的主要係處理一般家戶垃圾,鑑於目前各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或運轉率偏低,致排擠其他無營運中焚化處理設施縣(市)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量能,準此,爰修正第六項,明定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須優先收受及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分配之一般廢棄物後,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增訂第八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三、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增訂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一、增訂第九項地方廢棄物處理設施保留一定比例餘裕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確實優先處理轄內一般廢棄物,並保留予中央主管機關使用處理設施之調度量能,因應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特定區域處理設施量能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現行第八項統一調度外,亦得先行釋出保留之處理設施量能,及時清理廢棄物,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處理設施,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情形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將調度量能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中,要求契約當事人履行義務。 (二)針對公有掩埋場及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興建或補助興建之運轉中焚化廠,中央主管機關已就得進場(廠)之廢棄物範圍、流向管控及資料提交等事項,定有相關管理規範,受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處理設施如為前揭掩埋場、焚化廠,本應遵循該等規範。未來將配合實務執行需求,提升至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位階明文,公開相關資訊。 二、配合第九項之增訂,原第九項遞移為第十項,並增訂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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