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及應回收廢棄物之清理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販賣業應按當期銷售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或辦理退費。
-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該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適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種類定之。
-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業者之場所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銷售對象、銷售量、購買量或使用量、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刪除)
-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人工成本、處理場(廠)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