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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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家戶及非事業徵收費用,方式與金額由地方訂定公告。
Q · 垃圾清除費是依什麼法收的?可以不繳嗎?
依廢清法第24條按清除處理成本徵收,是公法義務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的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這是法定的公法上義務,不因抗議水費或停止用水而消滅;隨水費徵收時,自來水公司只是代收。徵收方式、計算方式、金額由地方政府訂定公告,所以隨袋徵收與隨水費徵收都合法。空屋、歇業、長期不在等情形,多數縣市的徵收辦法設有減免或停徵機制,但須主動向當地環保局申請。
白話解讀
你每個月繳的水費、電費單背後,藏著一筆你可能沒注意過的錢:「垃圾清除處理費」。這條就是它的法律依據。地方政府為了清你家的垃圾,必須依「清除處理成本」向你收費。注意這個關鍵詞:「依成本」,不是隨便訂。但這條也賦予地方很大彈性:徵收方式、金額、繳費流程,全部由地方政府自己決定,只要報中央備查就好。所以你看到台北市跟高雄市的垃圾費收法天差地遠(台北隨袋徵收、其他多數縣市隨水費徵收),不是哪個比較對,是法律允許地方因地制宜。這條規定的對象是「家戶及其他非事業」,所以你家、社區、辦公室都算,但工廠的事業廢棄物不在這條範圍內,那是另一套制度。
法律定性
垃圾清除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是地方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為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按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的公法上規費;徵收方式與金額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訂定公告,工廠的事業廢棄物不在本條範圍內。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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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整年沒人住,垃圾清除費還要繳嗎?
原則上要,因為費用是依「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徵收的,不論是否實際使用清除服務。但多數縣市的徵收辦法都設有空屋減免或停徵機制,需主動向當地環保局申請,提供水電使用紀錄、戶籍證明等。不申請就會一直繳,且能追溯退費的期間有限(多數縣市只能溯及申請日起算)。
Q2為什麼台北市要買專用垃圾袋,其他縣市不用?這合法嗎?
合法。本條第三項授權地方政府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收費證明標誌。台北市的隨袋徵收即依此設計,垃圾袋本身就是收費證明標誌;其他縣市選擇隨水費徵收,是另一種徵收方式,兩種都合法,差別在政策設計。隨袋徵收的縣市,用非專用袋或亂丟會被罰錢。
Q3我經營小工作室被列為事業要收事業廢棄物清除費,可以爭嗎?
可以爭。本條徵收對象是「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分類影響繳費金額。若工作室實際產生的廢棄物性質與家戶相同(一般垃圾、無事業特性廢棄物),可主張依本條的非事業徵收;若產生特殊廢棄物(油墨、化學品、醫療廢棄物)則會被列為事業,須另走事業廢棄物清理規定。先看營業項目登記,再看實際產生的廢棄物,兩者一致較好爭。
Q4垃圾清除費是什麼?
依廢清法第24條,地方政府為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按成本向家戶及非事業徵收的公法規費,藏在多數人的水費單裡。
Q5隨袋徵收和隨水費徵收差在哪?
隨袋徵收以專用垃圾袋為收費證明、丟越多付越多;隨水費徵收是固定隨用水量代收。兩種都合法,是地方政策選擇。
Q6什麼叫指定清除地區?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指定、由其負責清除的區域,落在區域內的家戶才是本條徵收對象。
Q7垃圾清除費和事業廢棄物清除費差在哪?
本條只針對家戶及非事業;工廠的事業廢棄物走另一套清理與收費制度,金額通常高很多。
Q8空屋的垃圾清除費怎麼申請減免?
備齊水電使用紀錄、戶籍或空置證明,向當地環保局提出,依該縣市徵收辦法核定,多數僅溯及申請日起算。
Q9隨水費的垃圾費要找誰處理?
向自來水公司爭執無效,要直接向當地環保局申請更正或減免,自來水公司只是代收。
Q10對徵收金額不服怎麼救濟?
認為金額有誤或超過成本,可向環保局陳情或申請更正;對處分不服,自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
Q11怎麼確認自己被列為家戶還是事業?
先看營業項目登記,再看實際產生的廢棄物性質;兩者皆無事業特性廢棄物,可主張依非事業徵收。
Q12垃圾清除費 vs 社區管委會外包清運 差在哪?
市府收費與社區外包是兩件事,可能雙重付費;要看管委會有無向市府申請集中清運減免。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隨袋徵收 | 隨水費徵收 |
|---|---|---|
| 收費方式 | 購買專用垃圾袋,袋即收費證明標誌 | 依用水量隨水費單代收 |
| 減量誘因 | 丟越多付越多,誘因強 | 固定成本,丟多丟少差異小 |
| 代表縣市 | 台北市、新北市 | 多數其他縣市 |
| 違規風險 | 用非專用袋或亂丟會被罰 | 停水仍須另繳垃圾費 |
| 法律依據 | 第24條第3項授權增訂收費證明標誌 | 第24條第1、2項 |
隨袋徵收
- 收費方式
- 購買專用垃圾袋,袋即收費證明標誌
- 減量誘因
- 丟越多付越多,誘因強
- 代表縣市
- 台北市、新北市
- 違規風險
- 用非專用袋或亂丟會被罰
- 法律依據
- 第24條第3項授權增訂收費證明標誌
隨水費徵收
- 收費方式
- 依用水量隨水費單代收
- 減量誘因
- 固定成本,丟多丟少差異小
- 代表縣市
- 多數其他縣市
- 違規風險
- 停水仍須另繳垃圾費
- 法律依據
- 第24條第1、2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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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未繳納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家戶,所產生之不堪用廢棄家具,清潔隊是否有清運責任一案
- 建議「清潔費不宜自來水費徵收,宜自電費徵收」一案
- 有關貴縣OO鎮公所請本署研議修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 法」第2條、第5條等條文,降低隨戶徵收廢棄物處理費用一事。
- 有關寺廟攤商及寺廟群等民俗活動據點產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責任 及收費疑義
- 法律字第 10303508440 號
- 垃圾資源回收廠重置經費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編列一案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是否僅限於清理一般家戶所產生之垃圾,對巨大垃圾再另予收費,是否有違規定疑義1案
- 貴轄部分私立學校兼使用地下水,其ㄧ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徵收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3項及第5項相關規定辦理
- 廢棄物清理法是否得以授權鄉(鎮、市)公所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率、徵收規定疑義案
- 某鄉公所由砂石疏濬工程之收入作為替代財源,免徵101至103年度里港鄉住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案
立法沿革 3 版
(0630716 制定)
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四條之檢查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係貫徹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設之處罰。
(0741108 全文修正)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已將事業廢棄物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違反者,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造成危害較大,故容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明定,本條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 三、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中明定。 四、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廢棄物嚴重,爰提高罰鍰金額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0901004 全文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五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修正文字第二項增訂收費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與相關管理規定之法源依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需要,訂定其他徵收方式。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徵收廢額。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第三項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 徵收名詞
- 衡酌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5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66 條條文
本條係貫徹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設之處罰。
一、將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為本條。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已將事業廢棄物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二者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依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違反者,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造成危害較大,故容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明定,本條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 三、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中明定。 四、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廢棄物嚴重,爰提高罰鍰金額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五項移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於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修正文字第二項增訂收費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與相關管理規定之法源依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需要,訂定其他徵收方式。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徵收廢額。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第三項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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