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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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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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規定,民國 86 年前業者共同回收組織之賸餘款項,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統一運用。
Q · 廢清法 23 條的舊回收組織剩下的錢去哪了?
全部移撥到政府的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前由責任業者自組的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其賸餘的回收清除相關費用,必須全數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依規定用途運用。這是制度轉換時的一次性財產清算,確認舊組織的錢繼續用於回收公益,只是管理者從業者換成政府。
深度解讀
這條看起來像一段冷冰冰的歷史轉場: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前,當時責任業者自己組的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基金會用剩的錢,要全部移撥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記錄了台灣回收制度的歷史轉折:從「業者自治」轉成「政府統一管理基金」的那個切換點。在這之前,回收清除是業者組共同組織自己處理;之後,所有的回收金流統一由政府基金接管。這條的功能就是把「舊時代留下的錢」清進新制度的口袋,避免有人用「這是我們組織以前的錢」的理由把基金拿走。對一般人來說這條沒有實務操作性,但它解釋了為什麼今天回收基金的規模這麼大,以及為什麼業者現在沒有自主回收基金的主導權。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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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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