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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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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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規定,民國 86 年前業者共同回收組織之賸餘款項,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統一運用。
Q · 廢清法 23 條的舊回收組織剩下的錢去哪了?
全部移撥到政府的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前由責任業者自組的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以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其賸餘的回收清除相關費用,必須全數移撥至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依規定用途運用。這是制度轉換時的一次性財產清算,確認舊組織的錢繼續用於回收公益,只是管理者從業者換成政府。
白話解讀
這條看起來像一段冷冰冰的歷史轉場: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前,當時責任業者自己組的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基金會用剩的錢,要全部移撥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它記錄了台灣回收制度的歷史轉折:從「業者自治」轉成「政府統一管理基金」的那個切換點。在這之前,回收清除是業者組共同組織自己處理;之後,所有的回收金流統一由政府基金接管。這條的功能就是把「舊時代留下的錢」清進新制度的口袋,避免有人用「這是我們組織以前的錢」的理由把基金拿走。對一般人來說這條沒有實務操作性,但它解釋了為什麼今天回收基金的規模這麼大,以及為什麼業者現在沒有自主回收基金的主導權。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23 條為制度過渡條文,規定民國 86 年 3 月 28 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相關基金會之賸餘款項,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繼續運用,標記台灣回收制度由業者自治轉向政府統一管理的清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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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是一般消費者,這條跟我有什麼關係?
幾乎沒有直接關係。這是一條歷史過渡條文,處理民國 86 年前舊制度的剩餘財產。但如果你想理解為什麼今天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管理的回收基金規模這麼大,這條是其中一個源頭。內行人提示:條文裡只要有具體日期(不是「本法施行日」這種抽象用語),通常都是制度轉折的關鍵點,研究法律史時這種條文價值很高。
Q2什麼叫『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這跟現在的回收體系有差嗎?
差很多。86 年前的設計是製造商、進口商等責任業者自己組共同組織處理自家產品的回收,政府只是監督。86 年後改成責任業者繳費給政府,由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統一管理並補貼給合格的回收處理業者。一個是業者自治,一個是政府主導,這條就是中間的清算動作。
Q3廢棄物清理法 23 條是什麼?
是制度過渡條文,規定 86 年前舊回收組織的賸餘款移撥到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標記回收制度從業者自治轉向政府管理的清算時點。
Q4什麼是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依廢清法第 16 條設置、由責任業者繳費組成、用於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的政府管理基金,現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掌理。
Q5什麼是責任業者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
86 年前由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自組、自行處理自家產品回收的組織,政府僅監督,現已廢除。
Q6移撥跟沒收有什麼不同?
移撥是把錢轉入新基金繼續用於回收公益,財產的公益目的不變、只是換管理者;沒收則是無條件充公。
Q7怎麼追溯資源回收基金的源頭資金?
從廢清法第 23 條切入:86 年前業者組織的賸餘款是其中一條金流軌跡,再對照第 16、17 條的設立與用途規定。
Q8想研究回收制度沿革要看哪些條文?
以第 23 條為制度轉換座標,搭配第 15 條(責任)、第 16 條(基金設立)、第 17 條(用途)一起讀。
Q9怎麼查本條的修法歷程?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廢清法(pcode O0050001)沿革,可見本條於民國 90 年全文修正時由舊條文移列新增。
Q10一般民眾要怎麼用到這條?
幾乎用不到操作面,本條主要供政策研究與制度史追溯,民眾理解它有助於看懂回收基金規模來源。
Q11業者自治 vs 政府統一管理差在哪?
前者業者自組組織自管基金、政府監督;後者業者繳費、政府基金統一管理分配。本條是兩者的清算交界。
Q12廢清法 23 條 vs 第 16 條差在哪?
第 16 條是基金的設立與繳費依據,第 23 條是把舊組織賸餘款移撥進該基金的一次性過渡規定。
相關函釋 9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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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法檢字第 018738 號
- (84)法律決字第 15851 號
- 空地環境衛生之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立法沿革 3 版
(0630716 制定)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經領有許可證,擅自接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委託者,除予以禁止外,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本條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民營機構監督管理而設之處罰。
(0741108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規定罰鍰金額酌予提高。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 三、配合原條文第六條條次之變更及增列第七款,將本條第一款所定「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四、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修正為「……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以資明確,並將原條文第二款刪除,避免重複規定。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之變更,將本條原條文第四款中所定「違反第十一條」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並將款次修正為第三款。
(0901004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八項移列。 二、明定剩餘回收相關費用移撥之期日。
本條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民營機構監督管理而設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規定罰鍰金額酌予提高。並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移列於本條。 三、配合原條文第六條條次之變更及增列第七款,將本條第一款所定「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修正為「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四、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不合規定,經勸告仍不改善者」修正為「……違反第八條規定者」,以資明確,並將原條文第二款刪除,避免重複規定。 五、配合原條文第十一條條次之變更,將本條原條文第四款中所定「違反第十一條」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並將款次修正為第三款。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八項移列。 二、明定剩餘回收相關費用移撥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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