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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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清理許可證,並未包含為取得上述各項許可文件所檢具之申請文件。
二、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包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業項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每月許可數量、處理方法、級別、場(廠)地點及許可期限。其中之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並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不符該款之要件,本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環署字第○○六二三一五號函已有函釋。
另對於逾越許可數量之行為,本署曾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環署廢字第○○五八九九二號函釋: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前述二者外,其他之違反事項方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檢附本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環署字第○○六二三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環署廢字第○○五八九九二號函影本各乙份供參。
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062315 號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規範旨意應為「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辦理者,至於清除、處理機構之地址、負責人或清除、處理技術員等未依規定變更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有關清除、處理機構未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除依行政罰處分外;如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刑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規定辦理。
附 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058992 號全文內容:一、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實際清除、處理量逾越許可量,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處分。
二、前述之違法行為宜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以行政刑罰,經本署召開法規委員會討論,會議結論認為宜將其適用範圍予以明確化,爰對旨揭行為予以明確認定。
三、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視該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行政管理及刑事政策之考量而定,如其違規行為之惡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處以行政罰即可,尚不至進入科以行政刑罰之範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因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超過所核准之數量,即被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科以行政刑罰,審其違規情節較申報不實之違法程度為輕,卻被科以較重之行政刑罰,難謂其符合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精神不符,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如解釋為係規範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方式與行為,應屬適當。就合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數量超量之情形,應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予以罰鍰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