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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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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一日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2. 2.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3.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範回收清除處理費罰則:未繳處一至二倍罰鍰,申報不實追繳並處一至三倍,情節重大得停業停工。

Q · 回收清除處理費沒繳或申報不實,會被罰多少?

未繳罰1到2倍,申報不實罰1到3倍還追繳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費用一倍至二倍罰鍰;若是提供不實申報資料,除追繳原本應繳的費用外,另處應繳費用一倍至三倍罰鍰。違反回收標誌、申報、查核等義務者,依第二項處六萬至三十萬元並得按日連續處罰;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還可處一個月至一年停業或命令停工。

白話解讀

你買的每一瓶礦泉水、每一個鋁罐、每一台舊冰箱,價格裡其實都藏了一筆叫「回收清除處理費」的隱形稅。製造商、進口商必須先付這筆錢給環保署的資源回收基金,由基金補貼下游回收業者去處理那些用過的容器和廢棄物。這條法律的火力,就是對付那些「賺了製造的錢卻不繳處理費」的業者:罰一倍到兩倍,提供不實申報資料的罰一倍到三倍,而且還要追繳原本該繳的費用。更狠的是第二項,對於違反容器回收標誌、申報義務、查核配合等義務的,六萬到三十萬起跳並按日連續罰。第四項把刀又加長:情節重大者,停業一個月到一年,或部分到全部停工。這條的設計邏輯是:你不付的錢就是別人的健保、別人的環境品質,所以政府要把成本完整追回來,加倍懲罰。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是回收清除處理費制度的罰則條文,針對製造、輸入業者「未繳費」「申報不實」「違反回收標誌與查核義務」三種違規,建立追繳費用、倍數罰鍰、按日連續處罰、停業停工的階梯式制裁架構,是資源回收基金財源得以維繫的執法後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小品牌,剛開始做網購,需要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嗎?

看你的商品和包裝是否屬於環境部公告的應回收項目(容器類、電子電器類、輪胎、潤滑油、農藥廢容器等)。如果你銷售的瓶裝飲料、化妝品、清潔劑等使用列管容器,就是責任業者,必須先登記並按月或按季申報繳費。很多小品牌透過白牌代工由代工廠繳費,但合約沒寫清楚時,責任會在稽查時回到品牌商身上,務必白紙黑字寫明繳費責任並保留繳費證明。

Q2申報不實被罰一到三倍是怎麼算的?

以你短報的部分為計算基礎。例如應繳一百萬只申報二十萬,短報八十萬,最高可處八十萬乘以三倍即兩百四十萬,再加追繳八十萬本費,共三百二十萬。倍數依情節而定:故意造假、累犯、規模大往上倍,初犯且金額小往下倍。主管機關會跟海關、財政部、地方稅捐稽徵處交叉比對進口報單與銷售額。

Q3回收清除處理費跟營業稅是兩回事嗎?

是完全分開的兩個系統。回收清除處理費是依廢棄物清理法收的規費,繳給資源回收基金專款專用於補貼回收業者;營業稅是依營業稅法收的稅,繳給財政部。兩者分別申報、分別繳納、分別處罰。許多會計事務所專攻稅務卻不熟環保規費,老闆以為會計會一併處理,結果只報營業稅漏了環保費,創業初期務必確認代記帳方有資源回收申報經驗。

Q4回收清除處理費未繳會怎樣?

經限期仍未繳即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費用一倍至二倍罰鍰。

Q5回收清除處理費是什麼?

製造、輸入業者就列管容器或物品先繳的規費,供資源回收基金補貼下游回收處理。

Q6誰是回收費的責任業者?

製造、輸入公告應回收項目容器或物品的業者,依第16條負繳費義務,不是零售商或消費者。

Q7回收費罰則和申報不實刑責差在哪?

第51條是行政罰(罰鍰、追繳、停業),第48條對明知不實而申報者另設刑事責任。

Q8回收費申報不實的罰鍰怎麼算?

以短報金額為基礎,最高乘以三倍再加追繳本費,最壞情況約等於應繳的四倍。

Q9收到回收費限期繳納通知怎麼辦?

限期內立即繳納,逾期將強制執行並加罰;對認定有疑義於30日內提訴願並附憑證。

Q10回收費裁罰救濟要花多少時間和成本?

訴願須於處分送達30日內提出,免費;後續行政訴訟有裁判費,停業可聲請停止執行。

Q11怎麼證明自己不是責任業者或已正確繳費?

保留商品類別查詢結果、代工合約繳費條款、按期申報與繳費證明影本作為佐證。

Q12回收清除處理費 vs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差在哪?

前者是製造輸入端的EPR規費(第51條),後者是住戶隨袋徵收的清除費(第66條),罰則分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違規類型法律效果依據
未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限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 + 應繳費用1至2倍罰鍰第51條第1項前段
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追繳應繳費用 + 應繳費用1至3倍罰鍰第51條第1項後段
違反回收標誌/申報/查核義務6萬至30萬元,限期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第51條第2項
違反限制販賣使用規定1,200至6,000元,限期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第51條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情節重大停業1個月至1年,或部分至全部停工第51條第4項

法律效果

未繳回收清除處理費
限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 + 應繳費用1至2倍罰鍰
提供不實申報資料
追繳應繳費用 + 應繳費用1至3倍罰鍰
違反回收標誌/申報/查核義務
6萬至30萬元,限期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限制販賣使用規定
1,200至6,000元,限期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第1項及第2項情節重大
停業1個月至1年,或部分至全部停工

依據

未繳回收清除處理費
第51條第1項前段
提供不實申報資料
第51條第1項後段
違反回收標誌/申報/查核義務
第51條第2項
違反限制販賣使用規定
第51條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情節重大
第51條第4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容器包装に係る分別収集及び再商品化の促進等に関する法律(容器包装リサイクル法)
韓國자원의 절약과 재활용촉진에 관한 법률(생산자책임재활용제도 EPR 부담금 및 벌칙)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相关罚则)
德國Verpackungsgesetz (VerpackG) §§ 34 ff.(Bußgeldvorschriften)
法國Code de l'environnement, art. L541-10 et s.(responsabilité élargie du producteur, éco-contribution)
美國聯邦無直接對等;參考各州延伸生產者責任法(如 Oregon、Maine 包裝 EPR)及 RCRA 資源回收規範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901004 全文修正)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518 修正)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50616 修正)

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回收清除處理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以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其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回收清除處理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有關方法或設施之規定。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稽核認證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標誌或標示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設施設置或回收工作執行之規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二十條之查核或提供資料。   七、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告有關回收獎勵金支付規定。

立法理由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原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   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    (一)序文將原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鑑於原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    (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原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移列。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30518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50616 修正)

一、考量針對逾期未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裁處罰鍰,恐有過苛情形,且本次修正之第三項第一款、原第四十八條已就申報不實行為設有處罰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罰鍰規定,並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六十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增訂未繳納清除處理費應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及滯納金加徵最高限額規定。   二、參考氣候變遷因應法第五十五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清除處理費有關資料者,其應納費額之計算方式及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三、第二項、第四項整併為第三項,依行為態樣及違反條次分列不同款次,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與其他環保法律體例相符,修正如下:    (一)序文將原第四項有關情節重大得為之處分納入規範;鑑於原第一項欠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業者現行實務運作尚無情節重大致有停工停業之必要,且強制業者停工停業將更不利於收回欠繳之費用,爰刪除有關第一項情事之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違反條次,並定明違反授權辦法應予處罰事項。    (三)第二款所定情形,依違反之條次分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配合修正違反條次,明確應處罰之相關規定事項。另考量違反原第十八條第三項情事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範而得依本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予刪除;又考量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已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完成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違反該條之處罰已無保留必要,爰刪除關於違反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五)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刪除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項配合刪除第二十一條禁限用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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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