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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公司函詢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公司函詢應回收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登記表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4 項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責任業者申請登記,應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毋須本款文件之責任業者免附)等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依規定完成登記後,前述負責人等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 60 日內,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緩;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 16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

三、前項負責人係依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主,並未授權登記為責任業者之負責人可與公司(商業)登記所載資料不同,仍請貴公司應依前項規定,檢具責任業者申請登記表及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署申辦變更登記,以免違法受罰。

四、相關表單下載及洽詢資訊等,請貴公司參閱本署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系統(網址:http://recycle1.epa.gov.tw/sys/business/),若有相關疑義,請來電洽詢,電話:02-23705888 轉分機 3419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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