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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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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准後據以執行;該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3. 3.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立法沿革 1

(1150616 增訂)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扣抵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扣抵當期設備設置者之購買量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部或部分廢止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載明採自建回收鏈或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執行;該設備設置者,於妥善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後,得檢具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費或補貼。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並按一定比例分別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其一定比例與信託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辦理登記、申報、扣抵與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費方式、流程、期限、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退費、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費率公式,依市場價格、物價變動指數及其他經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定之相關因素,適時檢討費率並核定公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   三、第二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年限到期或受災害影響局部不再復原等情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取得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廢止文件,並於規定時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定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或補貼。至於取得廢止文件後提出回收計畫之期限,將於辦法中明文。   四、第三項由原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由原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並新增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如設備設置基本資料、停止運轉後拆除、清除處理期程與規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六、第五項由原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並新增費率公式得參考市場變動等相關因素後,適時調整費率。

(1150616 增訂)

一、本條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移列。   二、第一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者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義務與其費率及計費基礎。   三、第二項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年限到期或受災害影響局部不再復原等情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取得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廢止文件,並於規定時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回收計畫,並定明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責任業者得申請退費或補貼。至於取得廢止文件後提出回收計畫之期限,將於辦法中明文。   四、第三項由原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並依現行實務增訂回收清除處理費納入資源回收基金按比例撥入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之規定,及定明撥入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由原第十六條第四項移列修正,並新增回收計畫應記載事項,如設備設置基本資料、停止運轉後拆除、清除處理期程與規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相關管理規定之依據。另考量「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六、第五項由原第十六條第五項移列修正,配合現行法制體例,將費率審議委員會修正為「費率審議會」,並刪除後段有關訂定設置辦法之授權規定,並新增費率公式得參考市場變動等相關因素後,適時調整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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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1 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設備設置者應按當期購買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1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