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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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 2.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 3.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符合難清除、不易腐化、含有害物質或具回收價值之一的物品包裝容器,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
Q · 為什麼便利商店一定要收我的回收瓶?
因為法律規定販賣業者負責回收,不是善意是義務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應回收項目的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與進口業者要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販賣業者(便利商店、量販店)要負責回收與清除工作。所以你在超商看到的寶特瓶回收機是法定義務,拒收違反本法,可向地方環保局或撥1999檢舉。
白話解讀
你買的每一罐飲料、每一個便當盒、每一瓶洗髮精,價格裡都藏著一筆你沒看到的錢,叫做「回收清除處理費」。這條法律就是這筆錢的源頭。它讓「製造商」和「進口商」(不是消費者,也不是賣場)扛起回收的責任,因為他們才是真正決定包裝會不會留下污染、能不能回收的人。四個條件只要符合一個就被中央主管機關點名:難清理的、不易腐化的、含有害物質的、有回收價值的。販賣業者(便利商店、量販店)的角色是配合回收,所以你在 7-11 看到那台寶特瓶回收機不是它們的善意,是法律強制的義務。最關鍵的設計: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意思是行政院環境部隨時可以新增管制名單,今天不是公告對象不代表明天不是。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為台灣生產者延伸責任(EPR)制度的核心法源,規範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若符合「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含有害物質、具回收再利用價值」四項標準之一,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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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家做手工皂在網路上賣,這算製造業者要繳回收費嗎?
看你做到多大規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責任業者範圍有營業額或產量門檻,小型手作通常不到門檻。但只要你開始有固定商業登記、產量穩定、銷售管道擴大,就可能被納入。內行人提示:別等被稽查才知道,主動打電話到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問你的營業規模算不算責任業者,這通電話可能省你幾十萬罰金。
Q2便利商店的飲料瓶為什麼一定要收回去?店員態度很差怎麼辦?
因為本條規定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便利商店是法定回收點,拒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內行人提示:店員不收時,請他出示「不予回收」的書面說明,通常對方會立刻改口收下,因為連鎖總部最怕被檢舉。如果還是不收,記下時間、店號、拍照,向1999或環保局檢舉。
Q3回收清除處理費是誰要繳?
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不是消費者也不是賣場。費用算進商品售價,最終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Q4什麼是責任業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的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名單可隨時新增。
Q5哪些東西會被列為應回收?
符合四標準之一者: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含有害物質、具回收再利用價值,且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Q6生產者延伸責任是什麼意思?
把回收責任從末端消費者往前推到最有能力決定包裝設計的製造、輸入業者,從源頭改善可回收性。
Q7責任業者要怎麼登記繳費?
上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確認屬應回收項目 → 依第16條辦理登記 → 按期申報營業量並繳費。
Q8便利商店拒收回收瓶怎麼辦?
請店員出示書面不予回收說明,多半會改口收下;仍拒收則記下時間店號、拍照,向1999或環保局檢舉。
Q9怎麼知道我的產品算不算應回收項目?
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公告名單,不確定就申請函釋取得書面確認,避免事後被追溯補繳加計利息。
Q10逾期沒繳回收費會怎樣?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按日連續處罰,且被稽查到才補繳比主動申報罰責重很多。
Q11製造業者和販賣業者責任差在哪?
製造、輸入業者負回收清除處理並繳費;販賣業者只負回收清除(設回收點),不繳費。
Q12我在蝦皮賣進口零食,算製造業者還是販賣業者?
進口商法律地位等同製造業者,量做大被注意後同樣要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沒有避風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manufacturer_importer | seller |
|---|---|---|
| 角色 | 製造業者 / 輸入業者 | 販賣業者(超商、量販、藥妝) |
| 法定責任 | 回收、清除、處理(含繳費) | 回收、清除(設回收點) |
| 金流 | 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入基金 | 不繳費,但須提供回收服務 |
| 違反罰則 | 第51條按日計罰 | 拒收違反本條,得檢舉裁罰 |
manufacturer_importer
- 角色
- 製造業者 / 輸入業者
- 法定責任
- 回收、清除、處理(含繳費)
- 金流
- 繳回收清除處理費入基金
- 違反罰則
- 第51條按日計罰
seller
- 角色
- 販賣業者(超商、量販、藥妝)
- 法定責任
- 回收、清除(設回收點)
- 金流
- 不繳費,但須提供回收服務
- 違反罰則
- 拒收違反本條,得檢舉裁罰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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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有關貴公司函詢鮮食品製造廠商製作標示有貴公司商標之容器商品,其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義務為何人之疑義乙案
- 有關函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責任物品「○○冰淇淋」上蓋應否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乙案。
- 廢/停 有關貴公司函詢廢潤滑油(D-1703)、廢油混合物(D-1799)之申請案屬性疑義乙案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
- 有關社區家戶垃圾收集清(轉)運作業疑義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 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者,無論是否達到應辦理登記規模, 皆應符合其所經營應回收廢棄物項目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等相關規範。
- 經本署考量使用於曝光機之高壓或超高壓水銀短弧燈係只用於事業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定,該類燈管目前非屬公告自97年7月1日起納管為應回收廢棄物之高強度照明燈管(High Intensity Discharge;HID)
- 依據「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表一及表三所示,列管之「輪胎」範圍為海關進口稅則第4011節(新橡膠氣胎)及4012節(翻修或已使用之橡膠氣胎)項下,供機動車輛、公共汽車(包括大客車)、小客車(包括旅行車及賽車)、貨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農耕機及航空..等使用或汰換之外胎(不包括實心胎)
-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立法沿革 5 版
(0630716 制定)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
立法理由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接受委託,俾便管理。
(0690401 修正)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及清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暨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等符合科學要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二、關於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為求省市達成一致標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741108 全文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宜求一致,以利執行,爰修正為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0901004 全文修正)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原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範圍更為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中規範。
(1150616 修正)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環境影響,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 (一)原第一項列為第一款,考量廢棄物應以循環利用優先,刪除「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情形,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 二、原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鑑於產品供應鏈除製造及輸入業者外,產品銷售之販賣業者,亦應負起生產者延伸責任,爰將責任業者範圍擴大至販賣者;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
- 所稱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規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非經申請許可,不得接受委託,俾便管理。
一、為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等符合科學要求,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二、關於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為求省市達成一致標準,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宜求一致,以利執行,爰修正為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移列,原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其範圍更為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至第八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中規範。
一、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環境影響,並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考量具備應回收要件之廢棄物,尚包含由事業活動所產生者,又為因應如太陽光電板、風機葉片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屬新興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應回收廢棄物之定義,且不以一般廢棄物為限: (一)原第一項列為第一款,考量廢棄物應以循環利用優先,刪除「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情形,並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為應回收廢棄物。 二、原第一項序文有關負責回收、清除、處理業者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鑑於產品供應鏈除製造及輸入業者外,產品銷售之販賣業者,亦應負起生產者延伸責任,爰將責任業者範圍擴大至販賣者;另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回收廢棄物,於後段增訂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責。 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增訂第一項應回收廢棄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及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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