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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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物品或其包裝經食用或使用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二、購入塑膠(平板)容器,用以裝填調製食品之業者自屬本署 86 年 8月 4 日 86 環署廢字第 49071 號公告之「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規定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
三、再依本署 91 年 6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41426 號公告廢鐵容器等為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或含有害物質成分之一般廢棄物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1 項亦規定:「依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 15 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期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末依本署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略以:責任業者應於首次製造或輸入責任物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其責任物項目,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準此,凡屬前揭公告所涵蓋之責任業者從事責任物製造、輸入、販賣者,應負該責任物回收、清除、處理及申報繳費之義務,因此,責任業者難以因事後停止生產或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由,解免違規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