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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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 3.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 4.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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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依實際成本收費,機具設備及復育成本分年徵收,並成立專款專用的清除處理基金。
Q · 我繳的垃圾費為什麼比鄰縣貴?錢去哪了?
部分垃圾費是專款基金,挪用即違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你繳的清除處理費除了日常清運的「服務成本」,還含機具、設備、復育等「資本成本」,自民國 90 年起分年徵收、91 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焚化爐多的縣市建設成本要分年攤回,垃圾費自然較高;且第 5 項明定專款專用,地方政府挪作他用即違法。
白話解讀
你每個月繳的垃圾費(隨袋徵收或隨水費附徵),表面上是「丟垃圾付清潔費」,但這條法律藏著一個少人知道的真相:其中有一部分是專門用來蓋焚化爐、修舊掩埋場的。從民國 90 年起,地方政府開始把這筆錢「分年徵收」並存入專戶,到 91 年正式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這個基金有兩個特殊性:第一,它是專款專用,地方政府不能挪去蓋停車場或補老人福利。第二,它的管理辦法由各縣市自己訂,所以每個地方的規則都不一樣。換句話說,你繳的錢去哪、用得對不對,其實可以查,前提是你知道有這個基金存在。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的設置法源。它將垃圾費拆為「服務成本」與「資本成本」兩層,把機具、設備、設施與場址復育費用自民國 90 年起分年徵收、91 年成立專款基金,並要求專款專用於設備重置及處理場(廠)復育,管理辦法授權各直轄市、縣(市)自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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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繳的垃圾費,到底有多少是給這個基金的?
比例由各縣市自訂,沒有全國統一比例。依本條第 1 項,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的部分是分年徵收,每個縣市的拆分比例不同,須查各縣市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Q2這個基金的錢,地方政府可以拿去做別的事嗎?
不行。本條第 5 項明定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以及處理場(廠)之復育,挪用其他用途違反法律。
Q3廢棄物清理法第 26 條在規範什麼?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的設置、徵收與專款專用,是地方垃圾費資本成本的法源。
Q4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是什麼?
由地方政府就資本成本分年徵收設立、91 年成立、專用於設備重置與場址復育的基金。
Q5什麼叫專款專用?
特定財源只能用於法定特定用途,本條限設備重置與處理場復育,不得挪作他用。
Q6服務成本和資本成本差在哪?
服務成本是日常清運費;資本成本是設備重置與復育,分年徵收且進基金。
Q7怎麼查清除處理基金有沒有被亂花?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當地環保局申請基金年度收支報告,比對支出是否限於法定用途。
Q8我家的垃圾費裡基金佔多少?
比例由各縣市自訂無全國統一值,須查當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Q9發現基金被挪用該怎麼辦?
蒐集收支報告,於地方議會質詢援引第 5 項要求說明,或向監察單位陳情。
Q10舊掩埋場復育要怎麼申請動用基金?
復育屬基金法定用途,由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編列執行,民眾可要求公開進度。
Q11清除處理基金 vs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差在哪?
前者見第 26 條,財源是清除處理費資本成本;後者見第 16、17 條,財源是責任業者回收清除處理費。
Q12焚化爐多的縣市垃圾費比較貴正常嗎?
正常。建設成本依本條分年攤回,屬使用者負擔的成本回收機制,非亂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服務成本 | 資本成本(本條對象) |
|---|---|---|
| 層次 | 日常清運服務 | 機具設備重置、場址復育 |
| 徵收時點 | 當期收取 | 自民國 90 年起分年徵收 |
| 是否進基金 | 否 | 是,91 年成立清除處理基金 |
| 可否挪用 | 一般預算規範 | 專款專用,挪用違法 |
服務成本
- 層次
- 日常清運服務
- 徵收時點
- 當期收取
- 是否進基金
- 否
- 可否挪用
- 一般預算規範
資本成本(本條對象)
- 層次
- 機具設備重置、場址復育
- 徵收時點
- 自民國 90 年起分年徵收
- 是否進基金
- 是,91 年成立清除處理基金
- 可否挪用
- 專款專用,挪用違法
相關函釋 10 則
- 有關函詢新設掩埋場所進行之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是否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26條第5項處理設施重置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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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716 制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
(0741108 全文修正)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不遵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者,於事業機構,得轉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以收遏止之效,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爰將其歇業處分定於本條第二項。
(0901004 全文修正)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徵收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5 條條文
本條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不遵行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所定停工或停業之處分者,於事業機構,得轉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以收遏止之效,爰明定於本條第一項。 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爰將其歇業處分定於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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