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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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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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採兩層授權:中央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辦法,地方執行機關得視轄區特性增訂分類、貯存、排出規定並報備查。
Q · 為什麼每個縣市的垃圾分類規則不一樣?這合法嗎?
合法,廢清法第12條授權地方因地制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二項,執行機關(地方政府環保局)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這不是各縣市各自為政,而是母法明文授權的地方分權,只要不牴觸中央辦法即有法律效力。
白話解讀
你以為「丟垃圾」就只是「拿到外面丟」,這條法律的存在告訴你:不是。從怎麼分類、怎麼裝、怎麼貯存、怎麼排出、用什麼工具運走,到丟出去之後能不能被回收再利用,每一步都有規定。這些規定不只在中央層級存在,地方政府還可以「再加碼」訂自己的規矩。台北的丟垃圾規則跟高雄不一樣,跟台中也不一樣,因為本條第二項明文授權地方政府可以「視特性增訂」。住戶搬家換縣市的時候,垃圾分類規則重新適應一遍是常態,這不是地方政府刁難,這是這條法律給的權限。最被忽略的細節是「再利用」三個字。在 90 年修法之前,再利用的規範散落在各種子法裡,這次修法把「再利用」明文寫進母法,等於把廢棄物從「要丟掉的東西」重新定義為「可能還有用的資源」,這個語言上的轉變改變了整個產業。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為一般廢棄物管理的兩層授權條款: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辦法;第二項授權地方執行機關得視轄區特性增訂分類、貯存、排出規定並報備查,構成全國最低標準與地方彈性並存的管理結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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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每個縣市的垃圾分類規則都不一樣?這合法嗎?
合法。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二項明文授權執行機關(地方政府)視當地特性增訂分類、貯存、排出細節並報上級備查。這不是各自為政,是法律允許的地方分權。事業跨縣市營運時必須確認當地是否有特殊規定。
Q2「再利用」跟「回收」差在哪?
回收偏向資源化處理(紙、玻璃、金屬重製原料),再利用範圍更廣,含將廢棄物作為其他產品原料或燃料。90年修法把再利用明文化。事業若產生大量廢棄物,先盤點哪些可走再利用申請,差別可能是每年付處理費變成有副產品營收。
Q3地方政府增訂的垃圾規定有法律效力嗎?
有。只要不牴觸中央辦法、未逾越第12條第二項的授權範圍,並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地方增訂規定即具拘束力。
Q4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是什麼?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的兩層授權條款,中央訂辦法、地方得增訂分類貯存排出規定。
Q5什麼是指定清除地區?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指定的清除地區,地方增訂規定的適用範圍以此為界。
Q6「再利用」在本條是什麼意思?
把廢棄物作為其他產品原料或燃料加以利用,範圍比資源回收更廣,90年修法寫入母法。
Q7「報備查」是什麼意思?
地方訂規定後報上級主管機關知悉存查,是事後監督不是事前核准。
Q8搬家後怎麼查新縣市的垃圾分類規定?
上遷入地環保局網站下載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規定全文,或洽服務窗口。
Q9事業怎麼確認自己要遵守哪些規定?
先確認事業屬性,再對齊中央辦法與營業所在地的地方增訂規定,以較嚴格者為準。
Q10跨縣市設廠怎麼避免違規被罰?
設廠前函詢當地環保局確認特殊規定,不要用原縣市標準套用新廠。
Q11怎麼判斷地方增訂規定有沒有效?
檢視是否在第12條第二項授權範圍內、是否牴觸中央辦法、是否已報備查。
Q12中央辦法 vs 地方增訂規定衝突時以誰為準?
中央辦法為最低標準,地方規定不得牴觸;牴觸部分無效,其餘以較嚴格者為準。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entral | local |
|---|---|---|
| 規範層級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 | 地方執行機關(縣市環保局) |
| 授權依據 | 第12條第一項 | 第12條第二項 |
| 可規範事項 |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再利用 | 分類、貯存、排出(範圍較窄) |
| 程序要求 | 訂定辦法發布 | 增訂後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 效力界線 | 全國通用最低標準 | 不得牴觸中央辦法、不得逾越授權 |
central
- 規範層級
- 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
- 授權依據
- 第12條第一項
- 可規範事項
-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再利用
- 程序要求
- 訂定辦法發布
- 效力界線
- 全國通用最低標準
local
- 規範層級
- 地方執行機關(縣市環保局)
- 授權依據
- 第12條第二項
- 可規範事項
- 分類、貯存、排出(範圍較窄)
- 程序要求
- 增訂後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效力界線
- 不得牴觸中央辦法、不得逾越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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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係規定在指定清除區內嚴禁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科處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立法沿革 3 版
(0630716 制定)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事業廢棄物,因係事業機構所產生,故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處理或委託處理。其委託當地執行機關辦理時,以該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為限,並應繳付費用。
(0741108 全文修正)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執行。 三、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加強環境整潔之維護。
(0901004 全文修正)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將原規定於子法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移列至本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增訂授權依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執行機關得訂定分類、貯存、排出之法源依據。
事業廢棄物,因係事業機構所產生,故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處理或委託處理。其委託當地執行機關辦理時,以該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處理者為限,並應繳付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俾利執行。 三、原條文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四、增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加強環境整潔之維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需有法律明文授權,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將原規定於子法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移列至本法,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增訂授權依據。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執行機關得訂定分類、貯存、排出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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