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13 條
快速跳轉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課予地方環保局與鄉鎮市公所,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的法定義務。
Q · 我家附近沒有公共回收桶,可以要求政府設嗎?
可以,地方環保局有設置義務,可書面陳情要求增設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各級執行機關(即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這是政府的法定義務,不是恩給。居住區域回收設施明顯不足時,民眾可向當地環保局以書面陳情要求增設,多戶聯名比單戶有效。
白話解讀
你每天在便利商店、公園、捷運站看到的回收桶,不是企業善心也不是裝飾,是法律強制的政府設施。本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地方政府)有義務在「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回收和貯存設備。「適當」兩個字看起來空泛,但這是民眾向政府要求設施的法律依據。你住的社區附近沒有資源回收站、公園裡只有一般垃圾桶卻沒分類桶、捷運站出口找不到地方丟回收物,這些都可以根據本條向地方環保局要求改善。實務上多數民眾不知道這條的存在,更不知道自己有權利提出設施需求。這條雖然只有短短一句話,但它是把「資源回收」從「希望大家做」變成「政府必須提供條件」的關鍵法律支點。沒有這條,你再有環保意識也無處下手。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為一般廢棄物回收設施的設置義務規範,課予各級執行機關(地方環保局與鄉鎮市公所)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回收、貯存設備的法定義務,是資源回收從「政策倡導」轉為「政府應提供條件」的法律支點。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家附近沒有資源回收點,可以要求政府設嗎?
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明文規定執行機關(地方環保局與鄉鎮市公所)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具體做法是向當地環保局書面陳情,說明居住區域、人口、現有設施距離,多戶聯名比單戶有效。內行人提示:陳情前先在地圖標出半徑 500 公尺內所有現有回收點,把這個視覺化資料附在陳情書裡,可大幅提高被重視的機率。
Q2便利商店的回收功能可以取代政府回收點嗎?
不能完全取代。便利商店的回收屬於物品包裝容器回收體系,跟第 13 條規範的公部門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是兩套系統,業者義務有範圍限制。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的社區只有便利商店可丟回收,這恰好是向政府要求增設公共回收點的理由,因為私部門回收範圍有限,無法滿足本條的公部門設置義務。
Q3公園裡只有垃圾桶沒有分類回收桶,可以反映嗎?
可以,且可雙線並進。公共場所未設分類回收設備,可能不符第 13 條「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的設置義務。內行人提示:同時向公園管理單位與當地環保局反映,並附現場照片,行政機關較難互踢皮球。
Q4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是什麼?
課予地方環保局與鄉鎮市公所在公共場所設置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的法定義務,是民眾要求公共回收設施的法律依據。
Q5第 13 條的「執行機關」是指誰?
指直轄市政府環保局、縣市環保局及鄉鎮市公所,是實際承擔設置義務的地方機關。
Q6什麼是「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處理家戶或非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的公共回收與暫存設施,例如社區資源回收站、公共場所分類桶。
Q7「適當地點」有距離標準嗎?
本條未明定距離,留給執行機關依實際需要裁量,這個彈性反而是民眾陳情主張的空間。
Q8怎麼要求政府增設公共回收桶?
盤點周邊現有回收點 → 撰寫引用第 13 條的陳情書 → 多戶聯名 → 向當地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遞交。
Q9陳情書要寫什麼才有效?
載明居住區域、人口戶數、最近回收點距離,附上 500 公尺半徑現有回收點地圖,引用第 13 條設置義務。
Q10要向哪個機關陳情?
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公共場所設施可同時向該場所管理單位(如公園管理處)反映。
Q11聯名要幾戶才會被受理評估?
本條無明定,但實務上多數縣市對 20 戶以上聯名會啟動實地評估程序。
Q12第 13 條 vs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差在哪?
第 13 條是地方公部門的設施設置義務;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是中央層級的基金與專責設施制度,兩者分工互補。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本條(公共回收點) | 便利商店回收 |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
| 義務主體 | 地方環保局/鄉鎮市公所 | 責任業者(私部門補充) | 中央主管機關+基金制度 |
| 回收範圍 | 一般廢棄物全類 | 限特定容器(含押金) | 公告應回收項目 |
| 民眾權利 | 可陳情要求增設 | 依業者範圍受限 | 領取回收獎勵金 |
本條(公共回收點)
- 義務主體
- 地方環保局/鄉鎮市公所
- 回收範圍
- 一般廢棄物全類
- 民眾權利
- 可陳情要求增設
便利商店回收
- 義務主體
- 責任業者(私部門補充)
- 回收範圍
- 限特定容器(含押金)
- 民眾權利
- 依業者範圍受限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義務主體
- 中央主管機關+基金制度
- 回收範圍
- 公告應回收項目
- 民眾權利
- 領取回收獎勵金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則
- 為避免陸源垃圾污染海洋,並維護漁港區域環境衛生,請貴府督促 相關單位負清理維護之責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
- 廢/停 醫療機構產生之廢X光膠片以自行清除方式委託執行機關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先經執行機關同意
- 一、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將變更登記之規定敘明,應無疑義,貴局如有執行疑義,應檢附實際案例送署研析
- 廢/停 鄉公所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其清潔隊所轄機動工程班,為執行機關之成員,執行該法第十條所指法定任務,自應不屬「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成員從事職務上之廢棄物清理工作,亦應非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公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成員。
立法沿革 4 版
(0630716 制定)
事業廢棄物應妥為貯存,其運輪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事業廢棄物所發生之患害,其程度及性質各異,故規定其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運輸工具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以免發生危害。
(0741108 全文修正)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民營」修正為「公民營」。 三、第二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修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影響環境、人體健康及農漁業甚大,須審慎為之,自不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0880622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產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 二、明定事業廢棄物共同或聯合清理之管理法源。 三、明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 四、明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清理之責任。 五、加強事業機構對廢棄物之管理。
(0901004 全文修正)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公共場所名詞
事業廢棄物所發生之患害,其程度及性質各異,故規定其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運輸工具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以免發生危害。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將第一項所定「民營」修正為「公民營」。 三、第二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修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影響環境、人體健康及農漁業甚大,須審慎為之,自不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一、明定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產生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 二、明定事業廢棄物共同或聯合清理之管理法源。 三、明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理。 四、明定事業廢棄物申報及清理之責任。 五、加強事業機構對廢棄物之管理。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