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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天然災害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及處理事宜,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4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28號函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天然災害之漂流木處理權責及處理事宜,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4 年 7 月 4 日農授林務字第 0941740628 號函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經查「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參、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之七:「廢棄物清理:漂流木經認定不具標售價值時,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由土地管理機關負責清除,必要時請當地環保單位協助。」;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以,天然災害之漂流木,經林務主管機關認定不具利用價值,,且被視為一般廢棄物者,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漂流木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

二、本案之海港垃圾部分,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範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執行機關依第 5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等,則不在此限。此外,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執行機關或本法第 11 條第 9 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是以,本案之漂流木等物,經認定不具利用價值,且被視為一般廢棄物者,若經執行機關或管理機構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派員隨車運送者,則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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