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營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其受補助對象及主辦機關、民間機構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供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調度,並納入委託操作及投資相關契約明定之。
- 前二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指定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一定比例之餘裕處理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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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條 6 章節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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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第 28 條
第 29 條
- 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之處理容量有餘裕時,得經處理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 前項餘裕處理量之提供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第 32 條
-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第 33 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第 34 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第 35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6 條
-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 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
- 前項檢測之項目、方法、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第 39 條
-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1 條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
- 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
- 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與監測結果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 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 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 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 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
- 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3 條
- 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
- 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
- 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39-4 條
-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 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 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 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 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
- 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5 條
-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 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之公開,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第 40 條
事業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