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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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 2.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3.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 4.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讓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認定後脫離廢棄物管制,免走第28、41條的清理許可,在法律上成為再利用產品。
Q · 工業副產品怎麼從「廢棄物」變成合法的「再利用產品」?
靠第39條再利用認定,免走第28、41條許可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只要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農業部)或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訂定的再利用辦法辦理,就不受第28條清理方式與第41條清理許可的限制。取得再利用認定後,物質在法律上即由「廢棄物」轉為「再利用產品」,但仍須遵守該辦法的許可期限、紀錄、申報與流向追蹤義務。
白話解讀
工業界有一個公開的秘密:同一袋粉塵、爐渣、污泥,被叫做「廢棄物」還是「再利用產品」,命運天差地遠。前者要走 28 條和 41 條的層層許可、嚴格申報、清運追蹤;後者只要走 39 條這條捷徑,主管機關核准的「再利用認定」一拿到,前面那一整套幾乎都可以跳過。這不是物理上的差別,是法律分類上的差別。同樣的物質,誰申請成功了誰就贏。台灣大量的工業副產品(電弧爐爐渣、火力電廠飛灰、營建混合物)就是靠這條法律從「廢棄物」搖身變成「再利用產品」。它們現在可能在你家附近的工地填築、可能在你常走的道路鋪面、可能就在某條河旁邊堆著。讀完這條,你不會變成廢棄物專家,但你會知道「再利用」這三個字背後有一整套規則正在運轉,而且決定這個物質的歸宿。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為事業廢棄物管理體系的例外授權條款,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辦理,並排除第28條(清理方式)與第41條(清理許可)之適用,構成「廢棄物」與「再利用產品」分流管制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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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附近工地寫「再利用產品填築」,跟一般工地有什麼差別?
差別在物質來源。一般工地用的土方來自其他工地或土石場;寫「再利用產品」的料源是工業副產品(爐渣、底渣、營建混合物等),經第39條的再利用認定才能上工地。法律上它不再是「廢棄物」是「產品」,但實際環境風險不會因改名消失。可向施工單位要求出示再利用認定文件,看清楚核發機關、許可物質、許可用途,若用途與現場不符(例如認定書寫道路基層卻拿去填農地)即屬違法挪用,可檢舉。
Q2工廠的副產品想申請再利用,要找哪個機關?
找對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造業多歸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農業歸農業部,營建相關歸內政部。若涉及多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民國105年修正後可由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統一訂定管理辦法。申請前先查現行「公告再利用」清單,若物質在公告類別內走「公告再利用」即可,免個案申請,速度快很多,是業界省時省錢的隱藏路徑。
Q3再利用認定取得後可以放心做生意嗎?
不行。再利用辦法都有許可期限(多3至5年)、紀錄保存、申報、流向追蹤等義務,違反會被廢止許可,物質立刻回到廢棄物的法律地位,原本的儲存、運送、使用全部變成違反第28、41條的違法行為,處罰遠重於再利用辦法本身。實務上許多公司栽在第二、三年的稽核或申報破口被廢止,連鎖追溯損失慘重,建議內部設專人盯申報期限與紀錄。
Q4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是什麼?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的例外授權條,認定後不受第28、41條限制,是工業副產品取得『再利用產品』身分的法律基礎。
Q5再利用產品和廢棄物差在哪?
差在法律身分而非物質本身。有認定文件走寬鬆路徑,沒有就是違法堆置,物質的環境風險不因改名消失。
Q6什麼叫共通性再利用物質?
涉及兩個以上目的事業的物質,經環境部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必要者,由環境部定辦法。
Q7公告再利用和個案申請差在哪?
物質若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清單內免個案申請,速度快很多;未公告才須個案認定。
Q8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怎麼申請?
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查公告清單 → 未公告者個案申請認定 → 取得許可並標示 → 維持申報與流向追蹤。
Q9再利用許可要多久、有效幾年?
各辦法規定不一,許可期限多為3至5年,期限屆滿前須申請展延。
Q10怎麼確認工地的再利用產品合法?
要求出示再利用認定文件,核對核發機關、許可物質、許可用途與現場是否一致。
Q11再利用認定被廢止後該怎麼辦?
物質立即退回廢棄物地位,須立刻依第28條合法清理,否則構成第41條未經許可清理。
Q12第39條 vs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哪個適用?
第39條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是再生資源管理的特別法,兩者功能重疊須個案判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waste | recycled_product |
|---|---|---|
| 法律身分 | 事業廢棄物 | 再利用產品 |
| 管制依據 | 第28條清理方式 + 第41條清理許可 | 第39條再利用辦法(排除28、41條) |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及地方環保局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環境部統一) |
| 流程強度 | 層層許可、嚴格申報、清運追蹤 | 認定文件 + 期限申報,相對寬鬆 |
| 失效風險 | — | 許可廢止即退回廢棄物地位,連鎖違法 |
waste
- 法律身分
- 事業廢棄物
- 管制依據
- 第28條清理方式 + 第41條清理許可
- 主管機關
- 環境部及地方環保局
- 流程強度
- 層層許可、嚴格申報、清運追蹤
- 失效風險
- —
recycled_product
- 法律身分
- 再利用產品
- 管制依據
- 第39條再利用辦法(排除28、41條)
- 主管機關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環境部統一)
- 流程強度
- 認定文件 + 期限申報,相對寬鬆
- 失效風險
- 許可廢止即退回廢棄物地位,連鎖違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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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 廢/停 所詢清運廢棄物代碼為R類之廢棄物,是否需申請清除許可證一案
- 廢/停 貴會函轉民眾電子郵件詢問動物屍體處理乙案,本署回復,請貴會回復反映民眾
-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疑義乙案
- 廢/停 有關函詢光碟片生產製程報廢之塑膠基板(純塑料成型未濺鍍金屬及其他材料,俗稱白片)與塑膠料頭疑義案
- 台端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疑義案
- 有關社區家戶垃圾收集清(轉)運作業疑義
- 廢/停 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規定乙案
- 一、有關函詢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堆置場設置許可證後,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進行設置及堆置行為,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說明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廢/停 有關貴公司函詢清除業者是否需與事業機構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疑義乙案
立法沿革 3 版
(0901004 全文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51230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依原第一項規定,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產出,需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第二項規定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受管理之事業可能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50616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原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 (二)第二款定明依前款方式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自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自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並於但書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樣態。製程產出物與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異者,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始得自行再利用,俾符實務運作與管理需求。 (三)第三款定明依第一款第一目自行再利用方式者,如不符合前款所定管理方式,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始得自行再利用。 (四)第四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及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其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設施(備),得置於所設之固定廠(場)址為再利用,亦得將之移動至事業廠(場)內進行再利用。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非名詞
- 適名詞
- 第四十一條條文
- 記錄名詞
- 廢止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5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2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原第一項規定,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產出,需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第二項規定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受管理之事業可能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確保再利用程序符合規定及再利用產品妥善使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及刪除原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利用管理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另因第二十八條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已排除再利用方式,爰刪除第一項不受第二十八條限制之規定;不受第四十一條限制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四款。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事業對於原廠(場)或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之方式。 (二)第二款定明依前款方式及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自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自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並於但書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樣態。製程產出物與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異者,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始得自行再利用,俾符實務運作與管理需求。 (三)第三款定明依第一款第一目自行再利用方式者,如不符合前款所定管理方式,仍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始得自行再利用。 (四)第四款定明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後,考量再利用實務運作及管理需求,採取二種再利用方式,第一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事業廢棄物性質、再利用技術、再利用用途等因素,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再利用機構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得依規定逕行再利用;第二目則針對非屬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再利用機構應取得許可及經再利用檢核通過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其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設施(備),得置於所設之固定廠(場)址為再利用,亦得將之移動至事業廠(場)內進行再利用。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依前項方式進行再利用且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於進行再利用前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准。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再利用事業應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營運情形及其所生產再利用產品之記錄及申報。其中再利用營運情形包括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處理情形及其他與再利用運作相關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再利用事業應進一步記錄、申報實際使用地點、產品標示及取得驗證等使用情形相關資料,以完備再利用流向管理。 四、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事權統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規範,修正相關辦法之訂定機關,及配合第一項不同再利用方式及第三項規定,修正授權事項。另「會商」屬法規訂修之行政作業程序,無須明文,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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