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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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依規定自行再利用: (一)送回原生產製程當作原料。 (二)於原廠(場)內。 (三)送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分廠(場)。 二、前款各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但前款第一目與原生產製程原料之特性、性質相符者,得逕行再利用。 三、第一款第一目非屬前款情形,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進行再利用。 四、由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廠(場)(以下簡稱再利用機構)依規定進行再利用,不適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進行再利用。 (二)前目以外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檢核通過後,依許可文件及檢核內容進行再利用。
- 2.依前項規定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以下合稱再利用事業),屬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業者,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3.再利用事業應記錄及申報再利用營運情形、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並應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記錄及申報其使用情形。
- 4.第一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管理方式之指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准、再利用檢核之申請、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審查、許可事項、廢止、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事項、頻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讓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認定後脫離廢棄物管制,免走第28、41條的清理許可,在法律上成為再利用產品。
Q · 工業副產品怎麼從「廢棄物」變成合法的「再利用產品」?
靠第39條再利用認定,免走第28、41條許可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只要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經濟部、農業部)或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訂定的再利用辦法辦理,就不受第28條清理方式與第41條清理許可的限制。取得再利用認定後,物質在法律上即由「廢棄物」轉為「再利用產品」,但仍須遵守該辦法的許可期限、紀錄、申報與流向追蹤義務。
深度解讀
工業界有一個公開的秘密:同一袋粉塵、爐渣、污泥,被叫做「廢棄物」還是「再利用產品」,命運天差地遠。前者要走 28 條和 41 條的層層許可、嚴格申報、清運追蹤;後者只要走 39 條這條捷徑,主管機關核准的「再利用認定」一拿到,前面那一整套幾乎都可以跳過。這不是物理上的差別,是法律分類上的差別。同樣的物質,誰申請成功了誰就贏。台灣大量的工業副產品(電弧爐爐渣、火力電廠飛灰、營建混合物)就是靠這條法律從「廢棄物」搖身變成「再利用產品」。它們現在可能在你家附近的工地填築、可能在你常走的道路鋪面、可能就在某條河旁邊堆著。讀完這條,你不會變成廢棄物專家,但你會知道「再利用」這三個字背後有一整套規則正在運轉,而且決定這個物質的歸宿。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思考脈絡與流程圖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相關函釋 10 則
- 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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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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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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