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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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 2.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 3.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 5.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 6.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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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須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國內處理為原則,僅能輸出至OECD會員國或簽訂雙邊協定之國家。
Q · 把廢棄物送出國處理,有許可就行了嗎?
不行。許可是第一關,有害廢棄物還要送對國家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須先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且僅限輸出至OECD會員國、依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雙邊協定之國家,或中央公告之國家、地區,接受國處理機構並須具妥善處理能力。違反者得處6萬至6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另負刑事責任。
深度解讀
廢棄物在台灣不只是「處理掉」這麼簡單。對做這行的人來說,每一批想送出國的貨,都要先過兩道牆。第一道是許可,沒拿到的整批都會被海關攔下。第二道是「白名單國家」,106 年那次修法把這道牆砌得很高,從此有害的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到 OECD 會員國、或有跟我們簽過雙邊協定的國家。從那一年起,「往便宜的東南亞送」這條路基本封死。進口也一樣有紅線:嚴重危害健康、國內沒技術處理、只能掩埋焚化、無法妥善清理、會妨礙國內處理體系,這五種情形碰到任何一個就直接禁止。違反第一項的許可規定,行政罰六萬到六百萬;嚴重的踩到刑法那條,最高五年有期徒刑。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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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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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