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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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 2.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 3.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 5.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 6.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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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須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國內處理為原則,僅能輸出至OECD會員國或簽訂雙邊協定之國家。
Q · 把廢棄物送出國處理,有許可就行了嗎?
不行。許可是第一關,有害廢棄物還要送對國家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須先申請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且僅限輸出至OECD會員國、依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雙邊協定之國家,或中央公告之國家、地區,接受國處理機構並須具妥善處理能力。違反者得處6萬至6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者另負刑事責任。
白話解讀
廢棄物在台灣不只是「處理掉」這麼簡單。對做這行的人來說,每一批想送出國的貨,都要先過兩道牆。第一道是許可,沒拿到的整批都會被海關攔下。第二道是「白名單國家」,106 年那次修法把這道牆砌得很高,從此有害的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到 OECD 會員國、或有跟我們簽過雙邊協定的國家。從那一年起,「往便宜的東南亞送」這條路基本封死。進口也一樣有紅線:嚴重危害健康、國內沒技術處理、只能掩埋焚化、無法妥善清理、會妨礙國內處理體系,這五種情形碰到任何一個就直接禁止。違反第一項的許可規定,行政罰六萬到六百萬;嚴重的踩到刑法那條,最高五年有期徒刑。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為廢棄物跨境移動的管制總則,建立「許可制」與「白名單國家」雙重防線:所有事業廢棄物輸出入過境轉口須經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出更限於OECD會員國或簽有雙邊協定之國家,並對五種情形之輸入予以禁止,落實巴塞爾公約禁止污染輸出之國際責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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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把廢棄物送到越南、印尼處理便宜很多,是不是只要有許可就可以?
不行。106年修法後(107年施行),有害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到OECD會員國、跟我們簽雙邊協定的國家,或中央公告的國家。越南、印尼都不在OECD,多數沒有雙邊協定。違反者除行政罰,還可能踩到第46條的刑責。報價單上看到「東南亞處理」幾乎可直接判定有問題。
Q2我進口的是「再生原料」,不是廢棄物,為什麼海關要扣?
「再生原料」和「廢棄物」的界線實務上很模糊,環境部有具體公告判定標準。若進口物品在公告清單上算廢棄物,名稱叫什麼都沒用,照樣要走第38條許可程序。進口前先函詢「物品分類」,函釋是跟海關吵架時最有力的書面文件。
Q3國際公約列管的「一般廢棄物」也要管嗎?
要。第五項規定準用前四項,意思是巴塞爾公約等列管的一般廢棄物(如某些電子廢棄物),即使在台灣定義屬一般廢棄物,跨境時仍要走事業廢棄物許可程序。很多中小業者以為一般廢棄物沒事就直接出貨,結果在海關被卡,全批退運成本比早申請許可貴五倍。
Q4廢棄物清理法38條是什麼?
廢棄物跨境移動的管制總則,建立許可制與OECD白名單雙重防線,是出口前必看的條文。
Q5什麼是有害廢棄物輸出白名單?
有害事業廢棄物得輸出之國家範圍,限OECD會員國、與我國簽雙邊協定國家或中央公告國家。
Q6禁止輸入的五種情形是什麼?
嚴重危害健康、國內無處理技術、僅能固化掩埋焚化海拋、國內無法妥善清理、妨礙國內處理體系。
Q7巴塞爾公約跟這條有什麼關係?
本條第五項把公約列管的一般廢棄物納入準用,第二項白名單即落實公約禁止污染輸出原則。
Q8廢棄物要怎麼申請出口許可?
先函詢物品屬性→查接受國白名單→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有害者先經中央同意)→附接受國處理能力證明→報關留存紀錄。
Q9怎麼確認接受國在不在白名單?
查接受國是否為OECD會員國、是否與我國簽雙邊協定,或在中央公告清單上,三者有一即可。
Q10違反38條的罰款怎麼算?
違反第一項許可規定處6萬至600萬罰鍰(§53),依違規情節裁量;情節重大踩§46刑責。
Q11怎麼證明自己出口的不是廢棄物?
出貨前向環境部函詢物品分類取得函釋,函釋是海關通關與舉證最有力的書面文件。
Q12輸出 vs 輸入 規範差在哪?
輸出有害廢棄物受白名單限制且以國內處理為原則;輸入則受五種禁止情形管制,方向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waste | hazardous_waste |
|---|---|---|
| 輸出前置同意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 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 接受國限制 | 無白名單限制(仍須接受國許可) | 限OECD會員國/雙邊協定國/中央公告國 |
| 處理原則 | 無國內優先明文 | 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 |
| 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 | 準用前四項(巴塞爾公約列管者) | 適用全部規定 |
general_waste
- 輸出前置同意
-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
- 接受國限制
- 無白名單限制(仍須接受國許可)
- 處理原則
- 無國內優先明文
- 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
- 準用前四項(巴塞爾公約列管者)
hazardous_waste
- 輸出前置同意
- 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接受國限制
- 限OECD會員國/雙邊協定國/中央公告國
- 處理原則
- 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
- 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
- 適用全部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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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 廢太陽光電板破片於輸入、輸出之事業廢棄物判定建議
- 廢/停 有關貴公司函詢廢單一金屬(銅)於輸入、輸出是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 法律字第 106035097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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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函詢公告再利用之廢食用油(R-1702)如何辦理輸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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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01004 全文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有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規定,併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並將該條文「核備」用語,修正為「核發許可文件」。 三、基於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輸人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並無授權依據,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授權規定。 四、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對有特殊顧慮之廢棄物,明文禁止輸人,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法源依據。 五、基於遵守聯合國巴塞爾公約規定,對公約所列管之廢棄物項目,不論於我國內是否定義為「事業廢棄物」,均應加以列入管理,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1060526 修正)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期限屆至為止。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5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3 條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已有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規定,併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並將該條文「核備」用語,修正為「核發許可文件」。 三、基於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輸人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並無授權依據,爰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授權規定。 四、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對有特殊顧慮之廢棄物,明文禁止輸人,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列法源依據。 五、基於遵守聯合國巴塞爾公約規定,對公約所列管之廢棄物項目,不論於我國內是否定義為「事業廢棄物」,均應加以列入管理,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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