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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貴公司函詢廢單一金屬(銅)於輸入、輸出是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會議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廢單一金屬(銅)於輸入、輸出是否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廢單一金屬(銅)於輸入、輸出是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惟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

二、續依本署 105 年 9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50075354 號公告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事項一、(五)廢單一金屬(銅),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不含汞成分。

(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四)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

三、綜上所述,廢單一金屬(銅)於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時,符合前述要件,無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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