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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輸入屬產業用料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如由國外出口廠商提供時,是否需經公證程序一案。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函詢輸入屬產業用料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如由國外出口廠商提供時,是否需 經公證程序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輸入屬產業用料廢棄物之證明文件如由國外出口廠商提供時,是否需經公證程序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另同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入)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另「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28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綜上,本署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計 19 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已排除申請輸出(入)許可之規定,原則無管理辦法之適用,惟該 19 項仍屬廢棄物範疇,相關權責單位若因認定真實性等管理需求,而要求輸入者提供進一步佐證資料,亦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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