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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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應記錄與申報再利用產品流向、數量及實際使用地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應實施環境監測,並保存使用證明以供查核: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須加強管制。
- 2.前項應實施環境監測之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檢具環境監測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將其採樣情形及監測結果作成紀錄,檢具環境監測結果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
- 3.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記錄與申報之項目、頻率及使用證明保存、前項環境監測計畫書應記載事項、申請、審查、核准、採樣與監測結果紀錄、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與監測結果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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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廢清法第39條之1規定,經中央指定公告的高風險再利用產品,主管機關須追蹤其流向並得實施環境監測。
Q · 業者說在農地倒的是「再利用產品」就合法嗎?
不一定,被指定公告者須流向追蹤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1,再利用產品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如用於填海填地、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負責流向追蹤並得實施環境監測。被列管者沒有完整流向紀錄即違法;造成污染另可能觸犯第46條刑責。
深度解讀
把工業爐渣倒在農地上、把污泥當「土壤改良劑」混進稻田、把焚化底渣拿去填海造陸,這些事情在台灣不是想像,是真實發生過、上過社會新聞的事。靠的就是一個漏洞:廢棄物受嚴格管制,但「再利用產品」不算廢棄物,管制鬆很多。本條 2016 年增訂,就是為了堵這個洞。它說:經中央指定公告的高風險再利用產品(用於填海、有污染環境或危害健康之虞的、或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常是經濟部、農委會、衛福部,依產業類別不同)必須追蹤它流向,必要時還要做環境監測。重點不在條文字句,而在它代表的轉變:「我這是再利用不是廢棄物」這句話,從此不再是免責通道。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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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