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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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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 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 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 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 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
  2. 2.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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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