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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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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 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 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 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 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
  2. 2.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616 增訂)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採取下列全部或一部之管理措施:   一、簽訂再利用委託或再利用產品銷售契約書及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   三、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限制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   五、限制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或方式。   六、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七、設置專業技術人員。   八、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供主管機關檢視。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之指定、契約書應記載事項、驗證事項、產品檢測事項、檢測報告應具備之內容、銷售對象、使用用途或方式、設備設置、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規格、其他管理措施之指定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    (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    (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    (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    (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    (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    (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11506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運作風險,明定不同管理措施,例如再利用產品做為原料、材料等,高質化再利用之運作風險相對較低;如用於填土、燃料等用途,因受社會關注度大、管理密度需求較高,有強化管理之必要,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第一款在透過簽訂契約方式,使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於實際從事再利用運作或使用產品前,掌握後續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二)第二款在透過驗證機制提升再利用產品市場接受度及競爭力。    (三)第三款在透過再利用產品檢測,確認產品符合品質規範。    (四)第四款要求再利用事業銷售再利用產品之對象應符合資格。    (五)第五款要求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    (六)第六款要求產源事業、再利用事業及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應設置必要之設備,確保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產品使用符合相關規定。    (七)第七款要求設置專業技術人員,以強化再利用機構自我管理能力。    (八)第八款要求設置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及瀏覽伺服,以利主管機關即時遠端檢視再利用運作情形。    (九)第九款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需求採取其他管理措施。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定事項訂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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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2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事業廢棄物或再利用產品之用途、成分、特性、數量、棄置風險及其他相關因素,指定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