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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端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疑義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台端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台端函詢廢木材再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目前公告廢木材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計有內政部、經濟部及交通部等 3 個部會,故從事旨揭再利用作業,其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均應符合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始得再利用。至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可含雜質比例乙節,建請逕洽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三、另來函所述若不符合廢木材之再利用規定,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何項行為乙節,依本署「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 1 點規定,如未依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再利用管理方式從事再利用之行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 45 條、第 46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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