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有關函詢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堆置場設置許可證後,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進行設置及堆置行為,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說明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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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有關函詢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堆置場設置許可證後,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進行設置及堆置行為,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 39 條及第 29 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二)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涉及之貯存及堆置行為應即貯存場或轉運站之設置,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即屬該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故分類行為即屬處理行為。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得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該處理程序可簡化清除工作,但仍無礙於清除機構「受事業委託清除廢棄物至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意旨,亦不影響有關申報廢棄物流向之相關規定。
(三)有關清除機構違反本法之處理,說明如下:
1.廢棄物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應屬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應依本法第 55 條規定予以處分。
2.如該分類工作並非屬「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則其處理廢棄物行為應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違反者應以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後,應依相關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依核發內容進行操作。堆置場物料堆置係屬操作行為,公私場所應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進行物料堆置,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