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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會函轉民眾電子郵件詢問動物屍體處理乙案,本署回復,請貴會回復反映民眾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貴會函轉民眾電子郵件詢問動物屍體處理乙案,本署回復如說明,請 貴 會回復反映民眾,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會函轉民眾電子郵件詢問動物屍體處理乙案,本署回復如說明,請 貴會回復反映民眾,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及同法第 14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以及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3條規定:「動物屍體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任意拋棄或懸掛。(二)以焚化為原則,但體積較小之禽畜得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其他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者。」。故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如認定為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妥為包裝,通知執行機關清除,或於垃圾車前來收集垃圾時交其清除,並送往垃圾處理廠焚化或以掩埋方式處理。

三、另動物屍體如為畜牧場所產生者,係屬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或第 39 條等規定,由該畜牧場妥善貯存、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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