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規定乙案
要旨
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規定乙 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有限公司於 91 年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之行為為何乙節,依該局 91 年 5 月 16 日 91 投環局廢字第 91006039 號函所述,該公司係將全省各地運送來之空桶,以二甲苯、木精清洗後,再賣予客戶。
二、有關清洗廢油桶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之「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乙節,詳述如下:
(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目規定:「洗淨處理法:指事業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分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故容器之清洗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該條並有但書規定,排除部分之情形得不受其限制。另同法第 39 條及第 29 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亦有排除應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規定。前述「廢容器清洗」之行為,除符合本法第 41 條但書或同法第 39 條及第 29 條規定者外,均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三)至於前述「廢容器清洗」之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第 39 條規定,再分敘如下:
1.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該容器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鐵或廢塑膠,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或編號十、廢塑膠之再利用種類。業者依其所規定之管理方式進行前述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屬符合本法第 39 條之規定,得毋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經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殘留具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溶劑之容器亦屬之),因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鐵及編號十、廢塑膠皆已排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不符合本法第 39 條之規定,故業者處理(含再利用)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鐵桶或塑膠桶等廢容器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至該業者是否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可依經濟部工業局 96 年 1 月 23 日工永字第 09600068540 號函及96 年 11 月 28 日工永字第 09600944670 號函判定。
三、另,本署曾於 91 年 12 月 25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10091151 號公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以釐清「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本法第 39 條)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法第 41 條)之認定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