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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
  2.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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