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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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再利用事業生產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應符合產品品質規範,並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銷售相關文件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警語及供料履歷。
- 2.再利用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進行再利用產品或再利用製程之驗證者,其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或認證機關(構)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後,始得出廠(場)。
- 3.第一項再利用產品之指定、再利用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使用限制、警語、供料履歷,及前項驗證機構與認證機關(構)資格、驗證與認證程序、驗證與認證事項、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再利用事業進行生產之改善及推廣再利用產品,並得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沿革 1 版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認證名詞
- 廢止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委辦名詞
- 法人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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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