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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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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2. 2.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3. 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之公開,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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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5 條規定:「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