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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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 2.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 3.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之公開,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16 增訂)
加工再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利用產品者(以下簡稱加工再製事業),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加工再製流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加工再製事業記錄、申報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及產品品質規範、標示事項、驗證、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與停止加工再製運作、銷售、運送與恢復加工再製相關行為及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其採取之管理措施,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至前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其使用者記錄、申報、使用證明保存、檢具環境監測報告書申請核准與環境監測結果報告之備查、產品流向及監測結果之公開,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 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條文
- 核名詞
- 記錄名詞
- 復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之二條文
- 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1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2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3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管理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行為,爰於第一項定明加工再製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須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從事加工再製行為。 三、考量指定再利用產品之加工再製及後續加工再製之再利用產品使用,應有與再利用事業相同之管理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定明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九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以完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運作之全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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