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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4 條
- 1.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 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 2.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 3.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 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 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 4.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
- 5.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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