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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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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再利用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 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 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2. 2.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3. 3.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 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 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4. 4.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
  5. 5.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沿革 1

(1150616 增訂)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   二、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一定期限內完成修復。   三、再利用產品貯存量超過一定期間之累積產出量或銷售量。   四、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再利用行為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再利用運作: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方式進行再利用。   二、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設備。   五、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銷售再利用產品;或生產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規範。   二、提供不實之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或驗證證明文件。   三、明知再利用產品之使用者未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使用再利用產品,仍繼續銷售或運送。   四、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經主管機關作成前三項處分,再利用事業應檢具改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   第一項之一定期限及期間、前四項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場)、停止再利用運作、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之情形、改善證明文件應記載事項、核准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    (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    (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    (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    (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    (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   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    (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    (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   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    (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    (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    (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    (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   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11506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進廠(場)情形:    (一)第一款係因未於一定期限完成廢棄物再利用作業者,足徵其再利用量能或去化能力出現落差。    (二)第二款係因再利用設備故障或異常,且於一定期限仍無法完成修復,足認喪失基本再利用條件。    (三)第三款係因再利用產品貯存超量,顯示去化能力不足。    (四)第四款係因業者不配合查核作業或拒絕提供資料或說明,無法確認營運情形。    (五)第五款賦予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之概括條款。   三、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再利用運作情形:    (一)第一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    (二)第二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或製程驗證。    (三)第三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依規定進行再利用產品檢測。    (四)第四款在確保再利用事業設置應有之設備。    (五)第五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   四、第三項規範主管機關得令再利用事業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出廠(場)情形:    (一)第一款係考量再利用產品若未符合品質規範及銷售對象規定,有污染環境之虞。    (二)第二款係考量若提供不實相關文件,產出之再利用產品有損害公眾或使用者權益之虞。    (三)第三款係考量指定之再利用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使用用途或方式者,再利用事業明知使用者違規使用,仍持續銷售或運送,恐生環境風險,有污染環境之虞。    (四)第四款理由同說明二(四)、(五)。   五、第四項規定再利用事業改善完成恢復再利用相關行為之程序。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停止、恢復再利用行為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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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4 條規定:「再利用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場): 一、未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