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
快速跳轉
- 1.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 2.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 3.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授權環保主管機關於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扣留清除機具、斷絕營業所水電,屬行政強制處分非罰款。
Q · 環保局可以扣我的車、斷我工地水電嗎?
可以,但須有嚴重污染之虞且出示證明文件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2 項,主管機關行政檢查時,若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有「嚴重污染之虞」,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並得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關鍵在「之虞」二字——主管機關不必先證明你已實際污染,只要認定有可能即可發動,舉證天平一開始就是斜的。
白話解讀
環保局的稽查員手上有多大的權力?大多數人從來沒想過這個問題,直到自家工地的水被切了才知道。第 9 條給了主管機關三層武器:第一層是進場檢查,包括攔下你的渣土車要求出示三聯單(廢棄物從產生源到處理地點的紀錄)。第二層是扣車、扣設備,只要他認為「有嚴重污染之虞」就能扣。第三層最狠:斷水、斷電、限制你的廠房使用。這不是罰款,是直接讓你做不下去。關鍵在「嚴重污染之虞」這六個字,意思是他不用先證明你真的污染了,只要「有可能」就能動手。舉證責任的天平從一開始就是斜的。
法律定性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為環保稽查行政強制權之授權規範,賦予主管機關三層手段:進場檢查與攔檢清除機具、扣留機具與設施、斷絕營業所水電能源,其發動門檻為「嚴重污染之虞」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環保局可以隨便進我工地嗎?
不是隨便,但門檻比你想的低。本條授權主管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他需要的是證明文件不是搜索票。內行人提示:他必須主動出示證明文件,沒出示你可以拒絕,但要小心拒絕過頭變成妨害公務,穩妥做法是同時報警到場確認程序並全程錄影。
Q2為什麼可以斷我工地的水電?
因為條文第 2 項明確授權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這是行政強制處分,不是公用事業契約問題。內行人提示:這種處分必須有嚴重污染之虞的事實基礎,處分書如果只引用法條沒寫具體事實,在訴願期內有很高機會被撤銷。
Q3車上沒帶三聯單會怎樣?
第 1 項規定清除機具必須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沒帶就是違規,車上有廢料說不出來源可被直接認定有嚴重污染之虞而扣車。內行人提示:很多縣市已要求清運業者裝 GPS 即時追蹤,紙本之外電子軌跡異常一樣會被攔,雙重稽核已是常態。
Q4被扣車後最快多久能拿回來?
依第 10 條,廢棄物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妥善清除完畢並繳納拖吊保管費後可申請發還,扣留以一年為限,沒有最短期限明文。內行人提示:主動提清除計畫、找合法處理場、保留所有單據,是縮短扣留時間最有效的方式。
Q5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是什麼?
環保稽查行政強制權的核心依據,授權主管機關進場檢查、扣留機具、斷水斷電三層手段。
Q6嚴重污染之虞是什麼意思?
不確定法律概念,指有污染可能即足,主管機關不必先證明已實際污染,舉證門檻偏向主管機關。
Q7三聯單是什麼?
廢棄物從產生源到處理地點的流向證明文件,清除機具須隨車持有以供檢查。
Q8本條的扣留跟刑事扣押差在哪?
本條是行政強制處分由環保機關發動,刑事扣押須檢警依刑訴法並有犯罪嫌疑,發動主體與門檻不同。
Q9被環保局扣車怎麼救濟?
30 日內提訴願,主攻嚴重污染之虞事實基礎不足、處分書只引法條無具體事實,必要時聲請停止執行。
Q10扣留期間的營業損失怎麼算?
逐日記錄停工損失、貸款利息、人事固定成本,處分若被撤銷可據以主張國家賠償。
Q11怎麼縮短扣車時間?
主動提清除計畫、找合法處理場、備齊單據並繳拖吊保管費,依第 10 條申請發還。
Q12稽查時怎麼保全自己的程序權利?
要求對方出示證明文件並記證號、全程錄影、記錄檢查項目與時間,作為訴願程序瑕疵證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罰鍰 | 本條扣留斷水電 |
|---|---|---|
| 性質 | 事後金錢懲罰 | 當下行政強制,直接停業 |
| 發動門檻 | 須認定違規事實 | 嚴重污染之虞即可 |
| 對營運衝擊 | 繳錢後可續營 | 立即中斷生產命脈 |
| 救濟 | 訴願/行政訴訟 | 訴願但不自動停止執行 |
罰鍰
- 性質
- 事後金錢懲罰
- 發動門檻
- 須認定違規事實
- 對營運衝擊
- 繳錢後可續營
- 救濟
- 訴願/行政訴訟
本條扣留斷水電
- 性質
- 當下行政強制,直接停業
- 發動門檻
- 嚴重污染之虞即可
- 對營運衝擊
- 立即中斷生產命脈
- 救濟
- 訴願但不自動停止執行
相關函釋 9 則
- 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 貴詢攔查載運剩餘土石方當場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資料而於事後補送,是否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裁罰
-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之核發或申請疑義案
- 法律字第 0999023706 號
- 一、有關函詢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取得堆置場設置許可證後,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進行設置及堆置行為,其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說明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與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之行為,如經貴局認定非為清潔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貴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執行清除機具之攔檢並命提供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執行扣留之清除機具,倘期滿行為人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應否通知領回或繼續扣留等疑義
-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處理機構若無法配合行政機關之執行公務時,為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處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 廢/停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於第九條規定,事業於申請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應檢附「清除或處理技術員之勞保卡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乙項,其立法之原意,為本署可藉由法律、命令之授權,可逕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查詢其設置於該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清除或處理技術員投保異動資料,以落實技術員專任制度而杜絕虛設情事
立法沿革 3 版
(0630716 制定)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立法理由廢棄物之集運處理,必須合於衛生,故本條明定廢棄物集運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惟必要時得委託民營機構辦理,以利執行。
(0741108 全文修正)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
(0901004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得委託執行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清除機具等。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委託執行機關檢查廢棄物清除機具之規定及明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條件並得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所有人、使用人限期清除廢棄物相關規定,另將「沒入」之規定移列罰則規範之。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規定之法源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攜帶名詞
- 公私場所名詞
- 持有名詞
- 行政檢查名詞
- 扣留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 條條文
廢棄物之集運處理,必須合於衛生,故本條明定廢棄物集運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惟必要時得委託民營機構辦理,以利執行。
條次變更。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原條文第一項增列得委託執行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清除機具等。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委託執行機關檢查廢棄物清除機具之規定及明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條件並得命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所有人、使用人限期清除廢棄物相關規定,另將「沒入」之規定移列罰則規範之。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規定之法源依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