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執行扣留之清除機具,倘期滿行為人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應否通知領回或繼續扣留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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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執行扣留之清除機具,倘期滿行為人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應否通知領回或繼續扣留等疑義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暨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規定,執行扣留之清除機具,倘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並繳納清除機具拖吊及保管相關費用等應辦事項,則予以發還;倘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未依上開規定完成應辦事項,則與上開發還之規定要件不符,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款規定,得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扣留之清除機具。
二、另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扣留清除機具如未依前項說明規定予以沒入,扣留期間超過法定期限則不宜繼續執行扣留,應通知發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