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之行為,如經貴局認定非為清潔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貴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執行清除機具之攔檢並命提供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內文
全文內容:一、有關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者,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乙節,本署業於 97 年 3 月 31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70021573 號函復貴局在案(諒達),略以:「…清潔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三、本案以自小客(貨)車、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一般垃圾之行為,如經貴局認定非為清潔行為,而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行為,貴局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執行清除機具之攔檢並命提供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