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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處理機構若無法配合行政機關之執行公務時,為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6條處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有關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派員攜帶稽查證檢查轄內處理機構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情形,係屬行政機關之執行公務,非屬處理機構要求簽署保密文件上所稱之參訪人員,故無須簽署本案之參訪人員保密同意書。惟行政機關執行公務時,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其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屬行政程序法第 44 條所稱之資訊,其資訊涉及侵犯營業或職業上秘密時,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應限制其公開或提供。

三、處理機構若無法配合行政機關之執行公務時,為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6 條處新台幣 1 萬 2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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